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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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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晓华、禹州市兴安砖业有限公司、李梅亭、禹州市天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义、原审被告杨喜朝、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华,男,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兴安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亭,女,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华,男,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兴安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亭,女,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天丰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梅亭,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义,男,汉族,住平顶山。

原审被告杨喜朝,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海,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马晓华、禹州市兴安砖业有限公司、李梅亭、禹州市天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义、原审被告杨喜朝、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上诉人马晓华、禹州市天丰牧业有限公司经通知逾期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上诉人马晓华、禹州市兴安砖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梅亭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后,经本院批准缴交至二审开庭三日前,经通知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依法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