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市城市信用社)。
负责人梁彦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峰,男,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玉峰因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银行)存单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1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魏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玉峰的诉讼请求。陈玉峰不服原判,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许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玉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许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许(2003)许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和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魏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陈玉峰不服该判决,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之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许民再终字第49号、(2013)许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及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魏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魏民重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上诉人陈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5月19日,原告在原金田信用社存款20万元,约定存款月利率为2.625‰。该社向原告出具了活期储蓄存单,票号是93NO0053093。1995年7月3日,原金田信用社违规操作即在没有收回存单的情况下,将该款20万元分两次各10万元转入户名为生产资料公司的03082账户上。同日,从03082账户上向丹侬公司郑州期货部汇款6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该20万元中的一部分。被告称该汇票由原告带去郑州交给梁大同,原告不予认可。另10万元在03082账户上,后03082账户经过了多次存取。1995年8月24日,03082账户上的款59万元转入原告个人开办的13241账户上,03082账户上剩0.65元。1995年9月1日以后,该03082账户没有发生业务往来。1997年1月,原告因挪用公款罪被关押,后经审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出具(2002)许中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玉峰无罪。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未付,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金田信用社被许昌市城市信用社重组,现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又更名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原金田信用社处存款20万元,该社向原告出具了存单,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存款关系形成后,被告称将第一笔10万元转到了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上,连同该账户中的50万元共计60万元汇给了丹侬公司,该汇票由原告带去郑州交给了梁大同。但原告对由其交予梁大同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原告签字领走汇票的书面材料,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能够证明,故被告将该10万元转给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上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存款10万元的义务。关于第二笔10万元,被告辩称该10万元转到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上后,1995年8月24日,03082账户上的款59万元转入原告个人开办的13241账户上,双方存款关系消灭。但人民币为一般种类物,并非特定物,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能够证明03082账户由原告控制和使用。03082账户经多次存取,最后的59万元转入了原告名下的13241账户,只能说明生产资料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下余10万元存款的义务。存款关系形成后,原金田信用社未向原告支付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金田信用社已重组到被告名下,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存款月利率为2.625‰,被告应自存款之日起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理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峰存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625‰计算,自199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关于本案诉争的20万元的来源及性质,上诉人一审出示有当时经办人员的证言、陈玉峰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案外人梁大同的流水账笔记本、亲笔书写证言、司法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充分证明原金田信用社经陈玉峰和梁大同介绍,从中农信郑州公司拆借资金969万元,该20万元系拆借资金的一部分。2、其中一笔10万元,转入陈玉峰控制的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连同该账户原有50万元共计60万元汇给了丹侬公司,汇票由陈玉峰带去郑州交给了梁大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笔10万元的支付义务。3、另外10万元也于当日转入陈玉峰控制的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后进入陈玉峰名下13241账户由陈玉峰个人取走。
被上诉人陈玉峰答辩称,其持有20万元的存单,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称20万元已支付,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存款系其个人款项,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拆借资金的一部分。03082账户系生产资料公司账户,由公司财务人员控制,该账户上的存取事项与其无关。13241账户系其个人账户。虽与03082账户有经济往来,但与该20万元存款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2、该存款是否分两笔各10万元已予以支付。关于争议焦点1、该笔款项以被上诉人陈玉峰的名义存入,原金田信用社给陈玉峰出具的有储蓄存单一份,且从货币的属性来看,并非特定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1995年7月3日,原金田信用社在没有收回存单的情况下,将该款20万元分两次转入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相应的取款、转款手续均不是被上诉人陈玉峰书写并签名,其中一笔10万元连同03082账户原有50万元,共60万元从该账户汇入丹侬公司郑州期货部,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拿着汇票带到郑州交给梁大同,并提供证人原金田信用社主任及该社经办人员作证、以及司法机关对梁大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但原金田信用社主任及该社经办人员与该笔业务均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已支付该笔10万元的主张。另一笔10万元在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后该账户发生多笔业务,虽然1995年8月24日,该账户上的款项59万元转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13242,但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是否由被上诉人控制使用,因该账户系单位账户,不能仅凭上诉人提供的原生产资料公司经理曹福林和原金田信用社工作人员证言,从该账户发生的每一笔业务或者大多数业务是否由被上诉人直接实施来判断更为客观,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以上事实,资金流转系生产资料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支付了下余10万元存款的义务。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原金田信用社应当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在原金田信用社重组到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无充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50元,由上诉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