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59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广伟,该社员工。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国军,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石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石墩,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李铁生,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伟忠,男,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葛农信社)诉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刚、付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信社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由被告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前,2014年5月8日,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同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仍有上述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现借款人展期已过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诸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2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数额700万元,月利率10.50‰,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危机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十条二、四款),借款人出现违约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
证据二、2013年5月9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
证据三、2014年4月20日借款展期申请一份、2014年5月8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展期期限为12个月,展期利率为11.22‰,约定展期协议为补充协议,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担保人仍为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
证据四、2013年5月9日客户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2013年5月9日存款凭条、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3日电汇凭证2份,2013年5月9日借款借据。主要证明原告将70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账户后转汇给被告确认的交易对手长葛市宏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
证据五、2013年3月26日借款单位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年4月20日借款单位法人代表担保书。主要证明被告王国军自愿为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700万元及该笔借款展期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之日起3年。
证据六、2013年3月26日、2014年4月20日担保单位法人代表担保书各二份。主要证明被告李石墩、谢伟忠自愿为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700万元及该笔借款展期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七、2013年3月26日、2014年4月20日担保单位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石墩、李铁生自愿为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700万元及该笔借款展期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之日起3年。
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9日,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数额700万元,月利率10.50‰,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危机贷款人债权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等条款。2014年5月8日,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与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展期利率为11.22‰。被告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书》对该笔借款及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将700万元汇至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并又展期三个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王国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谢伟忠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