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刃(曾用名张海生),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张长青(户籍名张洪飞),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张刃与被上诉人张运生、原审被告张长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刃归还其0.73亩承包田并赔偿经济损失277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文高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责任田0.73亩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刃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张刃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刃的再审申请。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执行完毕,将该0.73亩责任田交付给了原告。现被告张刃在该0.73亩责任田上建有台基一处,被告张长青在该0.73亩责任田上搭建有空心板用于洗车。 原审另查明,被告张刃曾用名为张海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运生提交的2012年11月19日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朱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高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公告、被告张刃提交的土地承包册、安阳县农业局高庄乡农经管理站证明、《关于朱家营村民张玉林反映村主任朱成俊问题的调查报告》、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高庄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高信领字(2003)4号文件、2007年3月10日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朱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洪斌、张青、张顺、张付、朱成俊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刃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判决,已确认原告系该0.73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原告对该0.73亩责任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二被告在该0.73亩责任田上建造的建筑物已构成了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妨害,应当予以清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并清理在该0.73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19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刃、张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张运生0.73亩承包地上建造的所有建筑物;二、驳回原告张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运生负担50元,由被告张刃、张长青共同负担50元。 上诉人张刃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的承包地在1982年村委会就承包给了上诉人,此后就一直承包着该地块,其并没有强占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让其拆除该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依据无原件的村委会证明判决错误。即便所争议地块现在属于被上诉人,但是该地块2012年是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在该地上建有房屋,是合法财产,价值35000元,请求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35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运生答辩称,张刃强占的承包田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予以维持。现判决已生效,张刃至今未按判决执行,并在该承包地上建设设施。张长青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洗车场。二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长青辩称,被上诉人所诉的承包地是张刃的。我经被告张刃同意在该承包地上放了几块空心板用于洗车,我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院已经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系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他人无权在该责任田上建造建筑物,被上诉人请求拆除并清理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的主张合法有据,上诉人称是其的合法承包地,在该地上建有房屋,是合法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