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张龙军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杨庆兵及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CB189豫EE508车实际车主张忠伟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龙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庆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忠伟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NF668豫EF97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豫ECB189豫EE508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导致张忠伟死亡,故给原告任素青、徐艳青、张一德、张艺珂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5627.73元×30÷2人=84415.95元,母亲:5627.73元×20÷2人=56277.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7917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数额为26917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70%,即18842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80753.7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素青、徐艳青、张一德、张艺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素青、徐艳青、张一德、张艺珂8075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素青、徐艳青、张一德、张艺珂188425.34元。三、驳回原告任素青、徐艳青、张一德、张艺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7元,由原告任素青、徐艳青、张一德、张艺珂负担4394元,被告程国青负担59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