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李立仁,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红英,该公司聘用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王新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以下简称井店信用社)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崔存山在原告处贷款时,原、被告签订一份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保险费300元,保险金额10万元。崔存山(已故)为投保人,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崔存山于2014年4月8日在其家中死亡。事发后,其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到死者家中进行了现场询问、拍照,并作出拒赔通知,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投保人崔存山系意外死亡,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申请法院调查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有的与死者有利害关系,有的不在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均是道听途说,且有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均不能证明投保人崔存山系意外死亡,且崔存山身患多种疾病,其死亡系因疾病突发导致的死亡。对此原告反驳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崔存山因意外碰在其桌子上而死亡的这一客观事实,被告辩称毫无根据。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调查崔红英笔录复印件、尸检通知回执函、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现场死者照片,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免责部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崔红英的调查笔录内同不完整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话录音未征得对方的同意且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关于尸检函对的是崔存山之妻并非是原告,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就否认投保人意外死亡的客观事实缺乏依据,死者的照片也明显看出死者面部黑青,耳后部明显凸起,其症状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相吻合,证明了投保人崔存山的死亡非正常死亡而是意外死亡的客观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崔存山的死亡属正常死亡还是意外死亡。针对这一焦点,原、被告双方都举出了相关方面的证据,阐述了各自的观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投保人崔存山的死亡,但不能提供权威部门对其死亡原因的医学鉴定结论,其证明崔存山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的证据不足,且崔存山生前身患多重疾病,不能排除因疾病病发而导致的死亡。综上原审认为,原告认为崔存山系意外死亡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承担。 上诉人井店信用社上诉称,崔存山在家中右耳部意外碰在桌子上导致死亡,系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崔存山不是因为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材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在投保人崔存山死亡原因不明情况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向法定受益人袁瑞平发出尸检报告通知,而法定受益人袁瑞平拒绝尸检,致使崔存山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意外死亡的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上诉人,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闫学海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