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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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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永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涛(又名孙勇涛),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孙明月,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内黄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永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孙永涛的豫EYT991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2014年6月23日,孙永涛驾驶豫EYT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卞庄伟宽超市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邓永军驾驶EK8789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永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永涛向被告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赔偿金,被告不同意理赔,引起本诉纠纷。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本庭未准许。另查明,孙永涛曾在我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案件中诉请邓永军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该案件现在二审期间)。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时,该公司代理业务员冯现村在为孙永涛办理投保时并未向其释明保险条款,孙永涛从未见过保险单上的经办人李鹏,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李鹏在限定的期限内到庭说明投保时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及李鹏均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坚定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是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报告事实不清、分析不明,被告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评估鉴定是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委托,原告虽系单方委托,被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委托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内价证鉴交(2014)148号鉴定结论书,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超出交强险及自身责任应当承担的部分不予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已向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金,故该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应当在本案车辆损失保险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李鹏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说明投保时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比例为70%的主张,因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施救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救费99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要求鉴定费损失,故不存在鉴定费承担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55340元-所扣除的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施救费999元=5433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涛保险金人民币54339元;二、驳回原告孙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8元,原告孙永涛负担5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依据的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坏无明确描述,应当按照上诉人定损数额为准。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孙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用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永涛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委托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原判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孙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上诉人依法没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判因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责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施救费用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施救费用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涛保险金人民币54339元”,为“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涛保险金人民币38037.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原告孙永涛负担3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1元,被上诉人孙永涛负担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