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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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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希梅、孙中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汤阴县。 被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梅,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强,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希梅、孙中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8时许,孙国亮驾驶豫E18638、豫EM9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302省道古贤镇北周流村段时,与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希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希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希梅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孙国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原告王希梅伤后即被送至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35.6元。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17日转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6559.57元,合计19995.17元。原告主张陪护时租赁陪护椅费用186元。经诊断原告王希梅伤情系:1、右肩锁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清洁;2、患肩禁止负重,右手禁止提重物;3、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防止肩关节功能障碍;4、术后1、3、6、12月复查,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随诊。

诉讼中,原告王希梅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豫安中意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希梅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确定原告王希梅需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1天,出院后由一人护理69天。确定原告王希梅后续治疗费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希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20181.1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21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每日20元,按100天计算)。

原告王希梅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11月份在汤阴县江南春天8号楼1单元2层西户租房居住并在汤阴县城打工至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7元计算误工费4690元(70天×67元)。原告王希梅依照安阳中意司鉴所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每日79.56元计算护理费为8831.16元(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即21天×79.56元×2人=3341.52元;出院后69天需1人护理即69天×79.56元×1人=5489.64元,合计8831.1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6866.48元(原告有父亲王景周,84岁,共姐妹两人本人和妹妹王改梅,即13732.96元/年×5年×20%÷2人=6866.4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豫安中意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房东身份证、房产证、租房协议房,汤阴县城东办事处证明、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物业办公室及汤阴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审对杨花珍和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物业石海洲进行调查核实、均陈述王希梅和其丈夫于2012年11月份在该小区租房居住。

庭审中,原告王希梅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王希梅提供了鉴定票据,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希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医疗单据、病历、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辅助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每天15元,交通费保险公司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实后酌定。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被告孙中强在被告万里集团北方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E18638、豫EM9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孙国亮系孙中强雇佣司机,豫E18638、豫EM9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无异议,认定医疗费为19995.17元。对于其主张租赁护理椅的费用,因非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审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的主张并未不妥,原审予以支持。原告王希梅要求的营养费,原审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750元(50天×15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且为其必要的后需治疗,对此原审予以认定。上述四项赔偿数额共计为25375.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梅上述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15375.17元,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0762.62元,原告自行负担4612.5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