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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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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士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士民,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省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白士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车辆为豫EA8208豫EF310挂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世捷开元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白士民。2013年10月22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豫EA8208车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17200元,豫EF310车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7月23日5时许,原告白士民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71公里处(中召乡段碾子头村东头)时,因躲避道路而发生侧翻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后原告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豫EA8208车的车损价值为100210元,豫EF310车的车损价值为7080元。因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3800元,因毁坏崔朝峰的树木赔偿4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的损失理赔数额过高为由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后经原、被告共同选择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车损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豫EA8208车损价值为95060元,豫EF310车损价值为6280元,共计1013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及树木赔偿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树木赔偿协议被告没有参与,又不在场,其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反驳称,施救费是在施救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相应标准。树木赔偿协议是经当地村委会共同协商的结果,其损失数额是按实际损失计算的,法庭可以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安阳市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对原告车辆的车损价值共计10134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施救费9500元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称过高,但未提供相应标准,亦未提出反证,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树木赔偿协议被告未参与,是原告与树木所有人崔朝锋签订的,原告未能提供当时树木损失的现场照片,鉴于该赔偿协议是在当地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的,树木受损符合客观事实。鉴于原告缺乏树木损失价值的主要证据,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16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问题,鉴于双方对车辆的损失价值分别进行了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略有差异,因此鉴定费应各自承担。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白士民,因该车辆所得到的赔偿金应归白士民所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2440元(车损101340元+施救费9500元+树木赔偿款1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请求部分12150元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士民赔偿金人民币112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原告白士民承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2688元。

上诉人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车辆的保险价值,仅依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判决是不正确的,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为81015.6元。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白士民112440元,不服金额为3142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白士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鉴定损失价值为10134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判决由上诉人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白士民车辆损失的判决结果无不当。上诉人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81055.6元进行理赔,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未履行特别提示义务,该合同条款无效。上诉人安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特别提示的相关证据,且原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也并未超过理赔的限额,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