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慧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9936-9。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9936-9。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慧,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慧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20分,在京港澳高速508公里加200米东半幅,原告王文慧驾驶豫EXL738号轻型普通货车后轮爆胎翻车,造成驾驶员王文慧、乘车人李运廷受伤及豫EXL738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慧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运廷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XL738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王文慧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1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慧于2014年5月26日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耳廓挫伤。原告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5721.40元、门诊费1144.90元,共计6866.30元。原告车辆在汤阴县向阳中外汽车维修部维修,支出维修费15400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提供汤阴县白营乡文慧高速汽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业及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文慧驾驶EXL7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发生爆胎,因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乘坐人李运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XL738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6866.30元(5721.40元+1144.9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5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5元/天×20天)。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25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汤阴县白营乡文慧高速汽修部营业执照,以证明其系该维修部业主,未提供收入证明、纳税证明,鉴于上述维修部经营范围为“轮胎、汽车配件销售、服务、维修”,可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为40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为3450.40元(31485元/年÷365天×40日);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或出院后仍需护理一定期限的其他证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超过住院天数的期间不予支持;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护理费应为1591.20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以上共计13057.90元,应由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3057.90元应由原告王文慧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车辆损失费154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机动车损失费用共计16200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信达财险安阳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6200;二、驳回原告王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王文慧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92元。

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文慧提交的修车发票仅载明了修理费数额一项内容,对于车辆的损失部位、损失程度、零部件的维修或更换情况没有任何记载。上诉人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174.4元,被上诉人不服该数额。在双方选出评估机构后,被上诉人又拒不签字,车损评估无法进行。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汤阴县向阳中外汽车维修部出具的修车发票不应认定。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974.4元(仅车损数额不服122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文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诉称修理费应在定损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肇事车辆豫EXL783车在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并在保单的定损范围内判决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文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公司上诉对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其中的12225.6元,不予认可,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在双方选出评估机构后,被上诉人王文慧拒不签字,车损评估无法进行,被上诉人王文慧否认该事实,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书。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