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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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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贵生(原安阳市豫北内衣城有限责任公司)、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井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生,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生,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生,职务董事长。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平生、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井林,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霞,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井林妻子。

上诉人刘贵生(原安阳市豫北内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内衣城公司)、安阳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井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贵生、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新,被上诉人郭井林及其代理人王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1日,原告郭井林与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郭井林通过拍卖购得原安阳市开发区卫生筷子厂厂房23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555.4㎡)及收发室(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77.63㎡)。2005年3月31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龙执裁字第33号裁定书,裁定将安阳市开发区卫生筷子厂以拍卖价14.22万元抵给申请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红木制品加工厂为清。郭井林系原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红木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后因该加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鸡红木制品加工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郭井林个人承担。

另查明:2005年4月14日,原告郭井林(出租方)与原豫北内衣城公司(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出租方所有位于安阳开发区卫生筷子厂租给承租方,租期为20年。租赁日期2005年4月14日至2025年8月1日止。二、出租期间,承租方预付租金四年,每年28000元,合计112000元,四年后需按年交纳租金,年租金28000元,2009年8月1日,(1-5日内)交纳租金,如承租方不交纳租金合同自动终止,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自负。三、合同签订后,前四年租金共计112000元,由承租方用于将出租方厂房院内的二十间平房建筑面积约为555.4㎡,其中有275平方房屋的石棉瓦顶换成预制顶,另改建成二层楼,收发室77.63平方改建成二层,(555.40平方及77.63平方)二层房屋所属权归出租方所有,水电设施由承租方承担,但出租方有水电设施长期使用权,如四年内(1460天)提前拆除,按实际发生天数剩余天数返还建房资金,二层建成后承租方在合同期内可免费使用。四、质量及标准水泥沙浆预制板顶。五、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出租方同意其在厂房院内以收发室铁大门东朵自建房屋,出租方收发室西山墙自建房屋但应符合国家安全、消防等方面的规定,自建房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出现不良后果,由承租方自负。六、如在承租期间内,承租方私自解除合同,承租方不得使用或拆除出租方厂房院内的任何建筑及设施,包括承租人自建房屋,承租方自建房屋所属权归出租方所有。如在承租期间内,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承租方建筑费用在内的一切损失,承租自建的房屋归承租方所有。七、上述第三项承租方所需要建二层的相关手续和费用由承租方自负,但需将手续和票据给付出租方,二层如扩建不成,一层换顶费用由出租方承担(按实际费用用租赁费结算)。承租方在不影响房屋质量的情况下,有权改造室内墙体和变更室内门窗位置。八、在承租期间内,所发生的出租土地税及房屋维修费等一切其他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九、承租方在出租方院内自建房屋给出租方主房555.40平方前,作为东西两侧二层楼梯踏步。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租方房租从2005年8月1日起开始计费。十一、如出现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变动,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此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赔偿,承租方自建房屋归承租方所有,二层如建不成,院内不准建房。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又查明,原豫北内衣城公司租赁原告的厂房后,改造开发成商品批发销售店铺或仓库,属红河商品批发城的部分店铺,店铺由个体工商户经营,实行综合服务管理。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厂区内南侧厂房现加盖为二层房屋,西侧建有斜坡通道通向二层,通道下方为3间房屋,南侧二层房屋上有约2米宽的走廊通道,二层轻钢结构隔断10间房屋,做仓库使用;原厂区院内东侧现建有一排二层房屋,与南侧房屋相连,房屋约宽15米;原大门西侧收发室建成二层,并向西侧加建房屋,该房屋向北、向南各扩建2米,该房屋与西侧斜坡通道之间为一过道,过道上方建有预制空心板平台;现该院落大门较原厂区大门有所缩小,现约为5.4米,原、被告称原大门之间的距离为6米。该院落占用土地为村集体所有,政府对该区域有拆迁计划。

再查明,案件发回重审后,原豫北内衣城公司已注销,清算报告规定剩余财产和债务由股东刘贵生所有。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现由第三人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受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委托拍卖书、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鸡冠工商处字(2003)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厂房租赁合同、照片、光盘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2005)龙执裁字第33号裁定书、豫北内衣城综合服务管理合同、安开推进(2007)4号文件、公司注销登记材料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14日原告郭井林(出租方)与原豫北内衣城公司(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现原豫北内衣城公司已注销,合同相对人已不存在,同时参照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现由第三人经营受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转租经原告同意,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公司与刘贵生个人混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原安阳市豫北内衣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因原告郭井林(出租方)与原豫北内衣城公司(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终止履行,第三人继续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交还原告,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互不赔偿,承租方自建房屋归承租方所有,二层如建不成,院内不准建房(如已建成应归建设方)。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立即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腾清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实际已对厂房进行改建,因未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对于改建房屋部分如何处理,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将拆除的铁房架、门窗和铁大门交付给原告,因被告辩称拆除的铁大门和门窗都已陈旧,无法使用,已当废品进行处理,原告需变更请求赔偿损失,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除应交纳租金外,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井林与原安阳市豫北内衣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第三人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郭井林与原安阳市豫北内衣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还给原告郭井林(对于腾清房屋和场地、将房屋恢复原状,实际已对厂房进行改建,因未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对于改建房屋部分如何处理,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拆除的铁大门和门窗都已陈旧,无法使用,已当废品进行处理,原告需变更请求赔偿损失,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三、驳回原告郭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