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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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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景玉与被上诉人户保珍、原审被告高瑞珍、李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保珍,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保珍,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瑞珍,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被告李风花,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王景玉与被上诉人户保珍、原审被告高瑞珍、李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玉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户保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户保珍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贷到户保珍现金100000元整,该项款用于门市金品1+1复合肥预交款使用,如价格不随我意,按最高厂家计息1.5分计息,若不经营按时计息;王景玉;担保人李风花(一般保证)。原告户保珍另外又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欠到玉米种子款壹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小写(11160元);经手人王景玉;2011年11月22日,担保人李风花(一般保证)。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据笔迹不同,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据并非被告王景玉书写。被告王景玉主张其与原告户保珍系合伙关系,该100000元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其并不欠原告户保珍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另查明,被告王景玉与被告高瑞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景玉向原告户保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李风花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景玉未及时偿还原告户保珍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王景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户保珍要求被告王景玉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付。被告高瑞珍与被告王景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景玉、高瑞珍共同偿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风花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保证期间从原告户保珍要求被告王景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李风花对上述债务在判决生效后就被告王景玉、高瑞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户保珍提供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欠款11160元,但该欠条并非被告王景玉书写,且原告户保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事实存在,故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景玉辩称其与原告户保珍系合伙关系,该100000元款项用于合伙经营,但被告王景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景玉此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景玉、高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保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风花对上述债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就被告王景玉、高瑞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户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被告王景玉、高瑞珍、李风花负担2208元,由原告户保珍负担969元。

上诉人王景玉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被告高瑞珍提出管辖异议未依法裁定;被上诉人在证据上添加担保人,以此达到管辖权的目的;本案所涉10万元是合伙经营资金,已全部用于购买货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瑞珍并未登记结婚,非夫妻关系,原审判决共同偿还借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户保珍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王景玉与高瑞珍系夫妻关系,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瑞珍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王景玉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李风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习文派出所户籍证明,户主王景玉,妻高瑞珍。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户保珍所在地为安阳市北关区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该管辖权异议已被原审法院和本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证据上添加担保人,达到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管辖权已被两级法院裁定确定,原审被告高瑞珍提出管辖异议未依法裁定并不违反程序,且原审被告高瑞珍也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景玉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10万元是合伙经营资金,已全部用于购买货物的问题。上诉人王景玉与被上诉人户保珍是否合伙经营,并不当然否定该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称该款为借款,并非合伙经营款,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景玉向户保珍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李风花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王景玉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景玉与原审被告高瑞珍关系问题,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习文派出所户籍证明,户主王景玉,妻高瑞珍,但无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户保珍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高瑞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