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爱民、杨长青与被上诉人郜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民,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青,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畜牧局职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民,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青,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畜牧局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爱民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志民,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刘爱民、杨长青被上诉人郜志民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民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郜志民壹拾万元整,刘爱民,2013年6月22日”和“今欠到郜志民叁拾叁万元整,刘爱民,2013年6月22日”。综上,被告刘爱民共计拖欠原告欠款430000元,且至今未予归还。

原审另查明,被告杨长青与被告刘爱民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爱民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了其下欠原告欠款4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民偿还其欠款4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杨长青与被告刘爱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长青对该欠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爱民辩称,其并非实际款人,其只是替其儿子杨静远变更了一下借款手续而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如被告刘爱民所说,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已构成债务转移,故无论被告刘爱民是否系实际借款人,其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长青辩称,其与被告刘爱民已偿还给了原告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志民欠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长青对上述欠款4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郜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刘爱民、杨长青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爱民上诉称,本案欠条虽为上诉人出具,但该欠条是变更后的借款手续,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其儿子杨静远,其只是替儿子变更了一下借款手续而已。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30000元原审未予认定,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长青上诉称,其与刘爱民已经偿还被上诉人30000元,其他同刘爱民的意见。

被上诉人郜志民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3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已把30000元欠条给了上诉人,该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郜志民自认于2013年10月4日收上诉人现金1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同过中国银行向被上诉人郜志民转款2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民于2013年6月22日向郜志民出具两张欠条,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郜志民于2013年10月4日收上诉人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收20000元。被上诉人郜志民称将30000元欠条给了上诉人,该款与本案无,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刘爱民、杨长青上诉称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郜志民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长青对上述欠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刘爱民、杨长青共同负担7200元,被上诉人郜志民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郜志民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