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仔成,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岳晓红,女,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系张仔成外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锁,男,汉族,1941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伏,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天锁胞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林、侯晓雷,林州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曲会生,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仔成诉被上诉人张天锁、张天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仔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晓红,被上诉人被告张天锁、张天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林、侯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仔成与被告张天锁、张天伏系本家同族兄弟。2012年林州市实验中学征用该村土地时,涉及到原、被告家的祖坟坟地,当时在该坟地安置有除原、被告父母外,还有原、被告的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经过原告张仔成、被告张天锁、张天伏协商,原告将其父母迁移到任村安置,其他坟墓由被告张天锁、张天伏负责安置,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的安置费由被告张天锁、张天伏领取,协商后,二被告将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安置在村北河沟地。2013年林州市公路局修建公路,二被告安置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的土地又被征用,按照程序,被告张天锁的儿子张志红依法提出申报,经过审核,五个坟头应领取补偿款22500元,因为双方对此事发生争议,后有其外甥王用锁将该款领取后交给了被告,二被告领取该款后,对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安置到了东姚镇李家厂村,原告没有参与此事。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是在征地过程中,对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后对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一定的补偿。该款很有针对性,就是对房屋或者非房屋所有人拆除建筑后的补偿。在本案中,所拆迁的标的物系原告张仔成、被告张天锁、张天伏双方的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的坟墓,拆迁补偿款就是对以上坟墓的拆迁重建给予一定补偿。从庭审中查明,无论是第一次拆迁重建还是第二次拆迁重建,原告张仔成均未参与,被告张天锁、张天伏按照林州市的民情风俗重新选址为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建造了坟墓,二被告领取该笔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分割该笔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仔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张仔成负担。 上诉人张仔成上诉称:2013年林州市公路局修建公路,我家祖坟占地又被征用,我家祖坟共有我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2500元,违背了当初双方的约定,不应该他们全得,应依法改判二被告给付我应得拆迁补偿款11250元。 被上诉人张天锁、张天伏答辩称:上诉人张仔成自动放弃了对祖坟的迁移,也没有参加义务劳动,是我们两个家庭人员对祖坟的五个坟头迁移到了北河沟,张仔成将自家坟头迁移到了任村。时隔一年后,林州市公路局修路又要征用我家的祖坟,张仔成对祖坟的迁移不管不问,我们兄弟两家就又找人重新选址,将爷爷等五个坟头迁移到了东姚镇李家厂村,租用机械设备、购买水泥、砖、衣服、棺材等共花费3万余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仔成与被上诉人张天锁、张天伏协商,上诉人将其父母迁移到任村安置,其他坟墓由张天锁、张天伏负责安置,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的安置费由被告张天锁、张天伏领取。协商后,二被上诉人依约将五个坟头安置。2013年五个坟头的土地又被征用,二被上诉人领取该笔补偿款后再次将五个坟头安置。拆迁补偿款就是对以上坟墓的拆迁重建给予一定补偿,两次安置重建,上诉人张仔成均未参与,张天锁、张天伏依双方协商意见,按照林州市的民情风俗重新选址为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建造了坟墓,二被上诉人领取该笔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仔成上诉要求分割该笔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张仔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