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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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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仔成诉被上诉人张天锁、张天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仔成,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岳晓红,女,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系张仔成外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锁,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仔成,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州市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岳晓红,女,住河南省州市城郊乡,系张仔成外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锁,男,汉族,1941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伏,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天锁胞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林、侯晓雷,林州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曲会生,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仔成诉被上诉人张天锁、张天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仔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晓红,被上诉人被告张天锁、张天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林、侯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仔成与被告张天锁、张天伏系本家同族兄弟。2012年林州市实验中学征用该村土地时,涉及到原、被告家的祖坟坟地,当时在该坟地安置有除原、被告父母外,还有原、被告的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经过原告张仔成、被告张天锁、张天伏协商,原告将其父母迁移到任村安置,其他坟墓由被告张天锁、张天伏负责安置,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的安置费由被告张天锁、张天伏领取,协商后,二被告将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安置在村北河沟地。2013年林州市公路局修建公路,二被告安置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的土地又被征用,按照程序,被告张天锁的儿子张志红依法提出申报,经过审核,五个坟头应领取补偿款22500元,因为双方对此事发生争议,后有其外甥王用锁将该款领取后交给了被告,二被告领取该款后,对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安置到了东姚镇李家厂村,原告没有参与此事。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是在征地过程中,对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后对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一定的补偿。该款很有针对性,就是对房屋或者非房屋所有人拆除建筑后的补偿。在本案中,所拆迁的标的物系原告张仔成、被告张天锁、张天伏双方的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的坟墓,拆迁补偿款就是对以上坟墓的拆迁重建给予一定补偿。从庭审中查明,无论是第一次拆迁重建还是第二次拆迁重建,原告张仔成均未参与,被告张天锁、张天伏按照林州市的民情风俗重新选址为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建造了坟墓,二被告领取该笔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分割该笔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仔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张仔成负担。

上诉人张仔成上诉称:2013年林州市公路局修建公路,我家祖坟占地又被征用,我家祖坟共有我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2500元,违背了当初双方的约定,不应该他们全得,应依法改判二被告给付我应得拆迁补偿款11250元。

被上诉人张天锁、张天伏答辩称:上诉人张仔成自动放弃了对祖坟的迁移,也没有参加义务劳动,是我们两个家庭人员对祖坟的五个坟头迁移到了北河沟,张仔成将自家坟头迁移到了任村。时隔一年后,林州市公路局修路又要征用我家的祖坟,张仔成对祖坟的迁移不管不问,我们兄弟两家就又找人重新选址,将爷爷等五个坟头迁移到了东姚镇李家厂村,租用机械设备、购买水泥、砖、衣服、棺材等共花费3万余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仔成与被上诉人张天锁、张天伏协商,上诉人将其父母迁移到任村安置,其他坟墓由张天锁、张天伏负责安置,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五个坟头的安置费由被告张天锁、张天伏领取。协商后,二被上诉人依约将五个坟头安置。2013年五个坟头的土地又被征用,二被上诉人领取该笔补偿款后再次将五个坟头安置。拆迁补偿款就是对以上坟墓的拆迁重建给予一定补偿,两次安置重建,上诉人张仔成均未参与,张天锁、张天伏依双方协商意见,按照林州市的民情风俗重新选址为其爷爷、大伯父、二伯父、五叔父、六叔父建造了坟墓,二被上诉人领取该笔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仔成上诉要求分割该笔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张仔成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