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朱现修,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义春,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州区五一路399号。
原告朱现修与被告宋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现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春、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宋义春驾驶豫AQ5J19“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东赵店村路段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义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现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义春驾驶的豫AQ5J19“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223元、护理费6396.45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57021.65元。
被告宋义春、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宋义春驾驶豫AQ5J19“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东赵店村路段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义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现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义春驾驶的豫AQ5J19“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单就其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2015)清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清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义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现修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宋义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豫AQ5J19“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宋义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关于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分别是按照每天20元、30元的标准依实际住院期间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05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的交强险该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宋义春承担70%,为1435元。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13223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6396.45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2人护理请求的,经审核,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3198元。
3、关于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8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酌定为6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事实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4085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其它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故由被告宋义春承担70%,为490元。
被告宋义春、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现修各项损失共计40853.2元。
二、被告宋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现修各项损失共计1925元。
三、驳回原告朱现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朱现修负担152元,被告宋义春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