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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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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诉邓君斋、宋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邓君斋,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宋志鸿,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邓君斋、宋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清丰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建军,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邓君斋,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宋志鸿,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建军与被告邓君斋、宋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军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邓君斋、宋志鸿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军、被告邓君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邓君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由被告宋志鸿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

被告邓君斋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当时被告邓君斋因施工用款紧张,借原告李建军66000元,当时说是用款两个月并由宋志鸿担保,现在被告邓君斋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宋志鸿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建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款人邓君斋、担保人宋志鸿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君斋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事实的存在。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宋志鸿为被告邓君斋借款自愿用工资担保的事实。

被告邓君斋对原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李建军的举证,被告邓君斋的质证,结合被告宋志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建军提交的借款条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邓君斋出具借据,向原告李建军借款66000元,被告宋志鸿为被告邓君斋借款,自愿用工资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李建军催要,被告邓君斋以无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建军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邓君斋、宋志鸿偿还借款66000元,并提交了借款人邓君斋、担保人宋志鸿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邓君斋由被告宋志鸿工资范围内担保,向原告李建军借款66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宋志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建军请求被告邓君斋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建军请求被告宋志鸿偿还借款,因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宋志鸿是在工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宋志鸿对被告邓君斋的该笔借款,在工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担保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君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建军偿还借款66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宋志鸿对以上借款在其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邓君斋、宋志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