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孙耐红,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光炎,男,36岁。 被告魏国权,男,33岁。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耐红与被告伊光炎、魏国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耐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光炎、魏国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耐红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40分,伊光炎驾驶豫D0D089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孙集村西3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孙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耐红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耐红被送至医院治疗。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光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耐红无责任。豫D0D089号小型越野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魏国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孙耐红各项损失62340.16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伊光炎、魏国权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孙耐红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超出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偿,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0D089号小型越野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魏国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2014年10月18日12时40分,伊光炎驾驶豫D0D089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孙集村西3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孙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耐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耐红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枕部头皮挫伤;2、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5、腰椎骨质增生。在郏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11天,花医疗费23012.5元,住院期间孙耐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费用1500元、外购药150元,均未医嘱证明需外出检查及购药。出院医嘱注明休息3个月。孙耐红的电动三轮车2014年12月15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56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720元,钣金、拆装焊合费2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920元。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伊光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耐红无责任。 另查明,1、孙耐红在住院治疗期间,伊光炎、魏国权支付费用24500元;2、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孙耐红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4662.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11天=111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第一个月)×2人=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81天=6444.36元;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01天=20100元;6、车损费920;7、交通费1000元,共计62340.16元。 上述事实,有孙耐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光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耐红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孙耐红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0D089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孙耐红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孙耐红请求24662.2元,因住院期间孙耐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费用1500元及外购药150元,均没有医嘱证明需外出检查和购药,故应按在郏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23012.5元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11天=1110元;4、护理费,孙耐红请求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第一个月)×2人=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81天=6444.36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孙耐红需2人护理,故应按29041元/年÷365天×111天=8831.6元;5、误工费:孙耐红请求3000元/月÷30天×201天=20100元,因其未提供劳务合同,说明其证据不充分,故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201天=13468.1元;6、车损费920元;7、交通费,孙耐红请求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其在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按500元较为适宜,共计51172.2元。扣除伊光炎、魏国权已经支付的现金24500元,余款2667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耐红26672.2元; 二、驳回孙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孙耐红负担7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