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张伟强,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飞,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杨红彬,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张伟强诉被告王飞、杨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伟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赵旭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王飞、杨红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强诉称,2013年10月22日王飞急需用钱,经杨红彬介绍向张伟强借款1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息3.5分。王飞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手续,杨红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张伟强多次催要无果。请求王飞、杨红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王飞、杨红彬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王飞因急用钱,经杨红彬介绍借张伟强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伟强现金/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分。借款人王飞郑重承诺:借款人若不按时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每天作为追偿费用。担保人杨红彬为借款人王飞按时偿还本金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追偿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出借人:张伟强借款人:王飞连带担保人:杨红彬2013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张伟强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王飞100000元,王飞向张伟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伟强转帐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飞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王飞、杨红彬未支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 诉讼中,张伟强放弃了主张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张伟强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飞向张伟强借款100000元,有张伟强提供的借据、收据为凭,据此,张伟强与王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张伟强要求王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张伟强放弃了主张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伟强主张按月利率3.5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杨红彬作为担保人应对王飞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杨红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飞、杨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王先芬 陪审员 刘银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