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胡明远,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占英,负责人。 被告郏县可佳利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勤,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明远与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来商贸公司),被告郏县可佳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佳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远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缘来商贸公司及可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远诉称,2013年4月1日,胡明远与缘来商贸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胡明远作为出租方,缘来商贸公司作为承租方,由胡明远出资向第三人购买相关饮料生产线,根据缘来商贸公司的生产需要,原、被告之间相关的义务约定明确。但作为缘来商贸公司,不能按照与胡明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在2014年4月份左右,将由胡明远出资购买的饮料生产机器设备交由可佳利公司使用,并且未通知胡明远,直至近期得知本案案外第三人将原本属于胡明远所有的机器设备全部拉走冲抵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为两被告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内合理使用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不灭失和毁损,保证租赁物正常使用,实现胡明远与缘来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能够顺利实现。但作为两被告却违反法律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胡明远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综上,为了维护胡明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解除胡明远和缘来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判决二被告返还胡明远与缘来商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具体明细见胡明远与缘来商贸公司的租赁合同),鉴于该租赁物已使用的折旧情况,现价值约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胡明远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判决二被告返还胡明远租赁物为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缘来商贸公司、可佳利公司共同辩称,针对胡明远的诉求,对融资租赁部分相关要求二被告认可,鉴于合同中租赁设备已作为债务被第三方保全,现在暂时无法返还,但作为二被告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帮助胡明远追回租赁设备。设备已不再二被告手中,二被告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胡明远作为出租方(甲方),缘来商贸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一份,合同约定(注:详见融资租赁合同)由胡明远出资委托缘来商贸公司向第三人以80万元购买旧饮料机器生产线及机器设备(注:详见租赁物明细单)出租给缘来商贸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名称甲方根据乙方租赁委托书的要求,买进两条口乐生产钱,一条纯净水生产线,一条吹瓶机生产线,水处理生产线,配料生产线(以下简称租赁物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表,该附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乙方予以租用、留购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目的为其融资购买租赁物。2、甲方委托乙方与张建国签订上述租赁物的资产转让合同,乙方自行与张建国商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技术服务及设备的品质保证等购买合同中的技术设备条款。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所需的资金,交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张建国。第三条、租赁物的交货。1、乙方支付货款后,由乙方代替甲方直接接受设备,乙方负责与张建国进行设备的验收、安装和调试……;第四条、合同期限和还租期限。1、本合同期限,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日;第五条、租金1、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乙方承租物件须付租金给甲方;2、租金租赁期限暂定三年,本合同暂定租赁费为188000元/年……;第六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人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也不得将租赁物迁离乙方所在地或允许他人使用……4、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等原因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乙方应赔偿责任。第七条、租赁物的灭失及毁损。1、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承担租赁物灭失或毁损的风险。2、如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由乙方负责处理将租赁物复原或修理至可正常使用之状态并负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胡明远支付了购买设备款,并由第三人张占伟出据收条二份,该租赁物于2014年4月5日交付给缘来商贸公司使用,缘来商贸公司支付给胡明远一年租金即2013年4月份至2014年部分租金5万元。2014年4月份,缘来商贸公司在胡明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租赁的设备借给可佳利公司使用。2015年7月底,缘来商贸公司的法律顾问马捷电话通知胡明远称缘来商贸公司所承租的胡明远的机器设备因案外人经济纠纷在可佳利公司被湛河区法院保全并将全部设备拉走。后胡明远向二被告追要出租的设备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胡明远和缘来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判决二被告返还胡明远与缘来商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具体明细见胡明远与缘来商贸公司的租赁合同),鉴于该租赁物已使用的折旧情况,现价值约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胡明远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返还胡明远租赁物为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㈠诉讼中,二被告对胡明远所诉事实认可;㈡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㈢租赁物明细清单:一、两条口乐生产线设备包括:①反冲机两台;②24头罐装机两台;③压盖机两台;④热缩机一台;⑤喷码机一台;⑥包装机一台;⑦贴标机一台。二、一条纯净水生产线包括:①理瓶机一台;②24头罐装机两台;③套标机一台;④热缩机一台;⑤包装机一台。三、一条吹瓶机生产线包括:①半自动吹瓶机四台;②全自动吹瓶机一台;③喷码机一台;④空压机两台。四、水处理生产线包括:①8T3级反渗透机三台;②不绣钢离子罐三个。五、配料线包括:①搅拌罐一台;②10T*2制交冷罐混合机两台;㈣2015年5月2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将“可佳利公司”机器设备口乐流水线生产设备一套、纯净水流水线及设备一套、S9-25011044变压器一台予以查封(限额53万元)。查封期间,由可佳利公司管理使用,限制处分权。2015年7月29日,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将以上保全设备变更保管人即由可佳利公司管理使用变更为朱俊锋保管;㈤胡明远购买设备的款项来源系胡明远用其妻弟雷广灿的银行卡于2013年2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多次转帐给缘来商贸公司,委托缘来商贸公司向第三人购买机器设备。 以上事实,有胡明远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机器设备清单一份、购买机器设备协议一份、收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