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慧卿,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公司员工。 原告王康岭与被告王慧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王慧卿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康岭诉称,2015年3月11日8时许,王康岭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王慧卿驾驶的豫DCW883号轿车在东坡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东进入道路时相撞,致王康岭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康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029.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王康岭增加诉讼请求至89326.45元。 被告王慧卿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王慧卿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责险100000元,请在保险额度内依法赔偿王康岭;2、王慧卿垫付的7310元,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慧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DCW883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2、王康岭的合理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王慧卿系豫DCW88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王慧卿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2015年3月11日8时许,王慧卿驾驶的豫DCW883号轿车在东坡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东进入道路时与王康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康岭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胸部外伤。共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8823.5元。郏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2015年3月21日至4月16日出院,无任何用药及治疗情况,但住院病人日清单2015年3月21日至4月16日有用药情况及治疗情况的费用。2015年7月17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和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2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康岭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慧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王康岭购买郏县东方家园小区12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并在此居住;2、王康岭在郏县县城做餐饮业生意;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工资为28081元/年;4、王康岭在治疗期间王慧卿垫付7310元。 王康岭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共住院36天,8823.55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护理费:80元/天×36天=2880元;5、误工费200元/天×106天=21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0%×20年=48782.9元;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89326.45元。 上述事实,有王康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康岭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康岭的具体损失:1、虽然郏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2015年3月21日至4月16日出院,无任何用药及治疗情况,但住院病人日清单2015年3月21日至4月16日有用药情况及治疗情况的费用,说明王康岭在此期间仍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均应按36天计算。医疗费88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36天=2808.2元;5、误工费,王康岭请求200元/天×106天=21200元,因其证据不充分,但王康岭在郏县县城从事餐饮业属实,故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工资为28081元/年÷365天×128天(2015年7月17日定残的前一日)=9847.58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0%×20年=48782.9元;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交通费:王康岭请求500元,虽然无证据证明。但王康岭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共计77902.2元。因豫DCW88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康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慧卿垫付的731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王康岭的77902.2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慧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康岭70592.2元;支付给王慧卿垫付的现金7310元; 二、驳回王康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原告王康岭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