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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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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委与苏晓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5)郏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苏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09年8月苏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苏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苏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4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苏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郏县白庙乡郝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苏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琐事苏某某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长达五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请求与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之子王某甲一直跟随王某某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仍由王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王某某愿意自理,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