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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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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要邦、崔满义、高占强与郏县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菅要邦,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马军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满义,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菅宝华,女,30岁。系崔满义之妻。 原告高占强,男,37岁。 被告郏县邮政局。 代表人赵庆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

(2015)郏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菅要邦,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马军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满义,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菅宝华,女,30岁。系崔满义之妻。

原告高占强,男,37岁。

被告郏县邮政局。

代表人赵庆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菅要邦、崔满义、高占强与被告郏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要邦及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原告崔满义的委托代理人菅宝华、原告高占强、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要邦、崔满义、高占强诉称,2014年7月19日9时许,在郏县凤翔大道武装部门口,崔满义驾驶菅要邦所有的豫KQJ12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郏县邮政局工作人员曹林非驾驶的现代牌豫D62166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向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认定郏县邮政局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崔满义所驾驶的五菱牌豫KQJ123小型普通客车乘座人是高占强,高占强右臂、右脚受伤,崔满义胸部、腰部受伤,二人因受伤后到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二人已经治疗完毕。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郏县邮政局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全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菅要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豫KQJ123)损失共计20000元整(具体为:车辆损失、车辆保管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占强损失共计12000元整(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3、判令二被告赔偿崔满义损失共计10000元整。(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4、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菅要邦、崔满义、高占强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邮政局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菅要邦、崔满义、高占强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邮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邮政局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10分,在郏县凤翔大道武装部门口处的道路上,崔满义驾驶的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林非驾驶的豫D62166号小轿车相撞,致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满义、乘车人高占强和豫D62166号小轿车驾驶人曹林非、乘车人程栋梁受伤,两车不均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19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崔满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曹林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程栋梁、高占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占强、崔满义被送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高占强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48.10元,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崔满义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210.9元,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合计为14377元。崔满义、高占强提供襄城县国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崔满义、高占强的劳动合同证明崔满义、高占强系该公司驾驶员月工资3300元。崔满义、高占强在诉讼中称在交通事故中自己的衣服损毁,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崔满义、高占强没有证据证明崔满义、高占强的衣服在交通事故中损毁。

另查明,1、豫D62166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菅要邦,崔满义系借用该车辆。

菅要邦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交通费、住宿费:575元;2、财产损失费:14377元;3、鉴定费、诉讼费:850元:4、拖车费、保管费:1900元。

崔满义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营养费:110元;5、护理费:330元;6、交通费、住宿费:970元;7、精神抚慰金:160元;7、财产损失:500元。

高占强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500元;2、护理费: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营养费:110元;5、误工费:6600元;6、交通费、住宿费:13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60元;8、财产损失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菅要邦、崔满义、高占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9日9时10分,崔满义驾驶的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林非驾驶的豫D62166号小轿车相撞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崔满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曹林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程栋梁、高占强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承担。

菅要邦的损失为:1、交通费、住宿费:菅要邦请求575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2、车辆损失:14377元;3、拖车费、保管费:2000元,菅要邦请求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菅要邦请求鉴定费,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577元。减去交强险限额2000元,为14577元,因崔满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林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曹林非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14577元的30%,即4373.1元,加上交强险限额2000元,为6373.1元。

崔满义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崔满义请求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崔满义住院11天,请求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4、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5、误工费:根据崔满义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结合崔满义的伤情,崔满义的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住院11天=1210元;6、交通费、住宿费:崔满义请求97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崔满义请求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因崔满义未构成伤残,且崔满义的财产损失未经过定损或鉴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8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