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苏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2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订婚,婚后陈某某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苏某某曾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与陈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婚前债务由陈某某承担;3、婚生之子陈某甲由苏某某抚养,陈某某出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苏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长时间了解才结婚的,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偶有生气,但属于夫妻正常现象,陈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11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2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2014年10月12日双方生气后,苏某某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与陈某某离婚,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7月1日苏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 诉讼中,苏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婚生之子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苏某某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苏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打,2014年12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苏某某请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之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陈某甲从出生一直跟随陈某某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仍应由陈某某抚养为宜,由苏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适宜。双方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说法不一,且苏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婚生之子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5号前支付该月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