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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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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晨浩与宋佳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胡XX,男,5岁。 法定代理人胡召阳,男,28岁。系胡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佳佳,女,2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

(2015)郏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胡XX,男,5岁。

法定代理人胡召阳,男,28岁。系胡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佳佳,女,2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宋佳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宋佳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5年1月1日,宋佳佳驾驶豫D8B2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三苏公路茨芭镇齐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XX撞伤。郏县交警大队认定宋佳佳负在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8B2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胡X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再增加。庭审中胡XX增加请求为共计52246.73元。

被告宋佳佳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宋佳佳垫付111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宋佳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宋佳佳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理赔,对胡XX不合理的和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宋佳佳系豫D8B2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2015年1月1日13时40分,宋佳佳驾驶豫D8B2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三苏公路茨芭镇齐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XX撞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伤。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8999.9元。2015年4月27日郏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钢板,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出院休养3月,需陪护1人。

2015年6月18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0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XX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佳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胡XX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由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胡XX在住院治疗期间,宋佳佳支付费用11100元;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胡XX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8999.9元;2、二次手术费4000元;3、护理费:(3150元+3350元)/月÷30天×26天=5633.33元、出院后护理费3150元/月3=945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0%×20年=18832.2元;8、精神慰抚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52246.73元。

上述事实,有胡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护理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宋佳佳提供的交款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佳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胡XX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XX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8999.9元;2、二次手术费4000元;3、护理费:胡XX请求(3150元+3350元)/月÷30天×26天=5633.33元、出院后护理费3150元/月×3月=9450元,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不充分。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诊断证明,系出院后3个月出具的,且根据胡XX的年龄及伤情,住院期间并不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符合客观事实。故其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116天=9048.6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6、交通费:500元,虽然胡XX未提供票据,但胡XX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0%×20年=18832.2元;8、精神慰抚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48120.7元。因豫D8B2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胡XX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403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4039.9元,按主次责任承担,由于宋佳佳驾驶的为机动车,胡XX为行人,故应按8:2比例,宋佳佳承担80%即3231.9元。胡XX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08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故保险公司共应赔付胡XX44080.8元。宋佳佳垫付的11100元,扣除宋佳佳应承担的3231.9元,余款7868.1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胡XX的44080.8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宋佳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胡XX36212.7元;支付给宋佳佳垫付的现金7868.1元;

二、宋佳佳赔偿胡XX3231.9元(已经支付);

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胡XX负担105元,被告宋佳佳负担6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