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李建红,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总经理。 原告李建红与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被告广天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红诉称,2014年6月至7月,李建红与广天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三份,李建红给广天公司完成:原有车间空压、给水管道安装,天然气管道安装和锅机生产车间空压、给水及燃气管道敷设工程。李建红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严格按照协议约定,高标准、严要求的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工程通过广天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于广天公司使用。2014年7月和8月李建红找广天公司讨要工程款,其中广天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75000元工程款广天公司至今未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广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广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李建红与广天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建广天公司的原有车间空压管道续接及给水管道敷设工程,商定工程价款为25000元。2014年6月21日,李建红与广天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建广天公司的原有车间喷涂机搪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商定工程价款为30000元,该项工程完工后经广天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支付李建红20000元。2014年7月7日,李建红针对以上两项工程向广天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其中缘由车间天然气管道申请支付10000元,原有车间空压、给水管道申请支付25000元,经工程师张全岭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并支付15000元。 2014年7月7日,李建红与广天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建广天公司的锅机生产车间空压、给水及燃气管道敷设工程,商定工程价款为55000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25日,经广天公司的工程师张全岭、吉铁栓验收合格。2015年7月25日,李建红向广天公司提出费用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款55000元,经广天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拓签字确认。 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李建红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李建红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三份、报验申请表两份、工程验收报告单一份、费用申请表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李建红依照约定对广天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由广天公司进行了验收合格,三项工程的总价款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现李建红请求广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李建红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广天公司同意付款的日期的分别为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28日,现李建红请求按自2014年7月2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红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王雪云 审判员 刘笑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