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王玉玲,女,1948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秀霞,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飞,男,1991年12月3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玲与被告宗秀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告宗秀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玲诉称,2015年1月1日9时20分,宗秀霞驾驶豫AW939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东城区龙山大道王家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郝公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玉玲受伤。2015年1月26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秀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公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玲无责任。豫AW939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王玉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宗秀霞赔偿因事故造成王玉玲的各项损失80000元;二、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玲的损失;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王玉玲变更诉讼请求为112443元。 被告宗秀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的有全险,事故发生后宗秀霞垫付王玉玲三万两千多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把宗秀霞垫付的钱支付给宗秀霞。王玉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王玉玲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无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医疗费按河南省医保范围用药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20分,宗秀霞驾驶豫AW939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东城区龙山大道王家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郝公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玉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秀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公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玲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玉玲的伤情为:一、右胫骨中段骨折;二、右腓骨小头骨折;三、糖尿病;四、头外伤。住院期间行右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日住院,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83天。花医疗费32571.3元。出院医嘱为:一、继续治疗;二、定期门诊复查;三、对症不适随诊;四、术后1、5年去除内固定。诊断证明显示:一年后去除内固定大约费用7000元。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6月2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王玉玲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2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613元。王玉玲支付1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宗秀霞垫付给王玉玲各项费用32571.3元。王玉玲请求含宗秀霞垫付款。2015年7月6日,王玉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宗秀霞赔偿因事故造成王玉玲的各项损失80000元;二、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玲的损失;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玉玲变更诉讼请求为112443元。 另查明:①豫AW939B号车于2014年1月27日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04T000001791)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44104T00000141),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②诉讼中,王玉玲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③王玉玲,1948年5月14日生,现年67岁,系郏县王集乡王家庄3号居民。王玉玲提供的郏县东城区街道办事处、郏县东城街道王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王集乡王家庄系郏县东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区域;④诉讼中,王玉玲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⑤王玉玲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证明显示:王玉玲在郏县村外河畔人家酒家店当勤杂工。月工资2100元,该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字。诉讼中,王玉玲无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单及郏县村外河畔人家酒家店的营业证、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等相关工商信息;⑥王玉玲没有对郝公志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玉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证明等,宗秀霞提供的保险单、住院予收票据、身份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宗秀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公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玲无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宗秀霞、郝公志共同承担。但王玉玲在本次诉讼中无起诉郝公志,因此对涉及郝公志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作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王玉玲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一)医疗费:①医药费32571.3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2490元(住院83天×30元/天);营养费830元(住院83天×10元/天);④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医疗部门出据的证明,应予支持。以上计42891.3元。(二)伤残费用:①护理费,王玉玲无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即12948.9元(28472元/年÷365天×83天×2人】;②残疾赔偿金,因王玉玲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即:31708.9元(24391.45元/年×13年×10%);③精神抚慰金,王玉玲在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④交通费,诉讼中,王玉玲无提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⑤鉴定费700元,有票据;⑥关于王玉玲主张的误工费。诉讼中,王玉玲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事故发生时,王玉玲年令67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属退休年令,属被抚养对象。故王玉玲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计50857.8元。(三)、①财产损失,车损费613元,有鉴定报告;②鉴定费100元,有票据。以上计713元。豫AW939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王玉玲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即:①医疗费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50857.8元;③财产损失713元。以上共计61570.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损失部分32891.3元,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因豫AW939B号车在保险公司除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玉玲的请求小于保险限额,宗秀霞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该事故宗秀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公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玲无责任。因宗秀霞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郝公志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郝公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宗秀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32891.3×80%=26313.04元。上述费用共计87883.84元,减去宗秀霞垫付款32571.3元,下余55312.54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王玉玲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宗秀霞先行垫付款32571.3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宗秀霞,对王玉玲多诉部分,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玉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5312.54元,支付被告宗秀霞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费用32571.3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王玉玲负担1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