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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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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兵与周桂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4)郏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自锋,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

(2014)郏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自锋,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孙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周某甲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个月周某甲就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王某甲多次给周某甲打电话并请其家人劝其回家,周某甲均拒绝回家。现王某甲与周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故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甲与周某甲离婚;2、周某甲返还王某甲彩礼57000元;3、诉讼费用由周某甲承担。

被告周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周某甲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双方生气后周某甲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王某甲与周某甲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甲于婚前双方订婚时给周某甲见面礼17000元,婚前送好时分两次给周某甲彩礼30000元。王某甲称除上述彩礼外,双方订婚时,王某甲给周某甲方亲属红包2000元,王某甲在与周某甲结婚前给周某甲买过两部手机及衣服,价值3000元的黄金戒指、黄金挂坠,结婚当天王某甲父母给周某甲改口费及上下车红包8000元。郏县堂街镇后庄村委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因婚前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郏县堂街镇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询问周某甲父亲周某乙的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冀某的庭审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周某甲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说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请求周某甲返还彩礼57000元,对于王某甲于婚前双方订婚时给周某甲见面礼17000元,以及婚前送好时给周某甲彩礼30000元,通过讯问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其予以认可,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冀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王某甲称除上述彩礼外,王某甲给周某甲方亲属红包2000元,其在与周某甲结婚前给周某甲买过两部手机及衣服,价值3000元的黄金戒指、黄金挂坠,结婚当天王某甲父母给周某甲改口费及上下车红包8000元,因周某甲缺席,且王某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周某甲在与王某甲结婚后不满半年即离家出走,且郏县堂街镇后庄村委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王某甲因婚前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故对于王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返还彩礼20000元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周某甲缺席,且王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甲与周某甲离婚;

二、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甲彩礼20000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彦军

审 判 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