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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珂凡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代表人高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珂凡,女,199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永诚财

(2015)郏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代表人高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珂凡,女,199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珂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珂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11时40分,王珂凡无证驾驶豫DKF762号小型轿车在郏县凤翔大道“金来福”超市门口与高河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河攀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珂凡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珂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赔偿受害人家属110000元和诉讼费247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王珂凡作为豫DKF76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豫DKF7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王珂凡在保险公司为豫DKF762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过错人主张追偿。请求:1、依法判令王珂凡偿还保险公司110000元的赔偿垫付款和诉讼费2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珂凡承担。

被告王珂凡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珂凡系豫DKF76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王珂凡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0时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2015年2月7日11时40份,王珂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DKF76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中医院西“金来福”超市附近路段时与高河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高河攀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珂凡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10日郏县交警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珂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驾车行驶,事故发生后,王珂凡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受害人家属11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2475元。该判决内容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诉讼中,通过询问王珂凡,王珂凡称保险公司所诉属实,(2015)郏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王珂凡已经赔偿受害者家属十余万元。保险公司垫付款王珂凡应该偿还,但目前无力支付。

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郏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险公司与王珂凡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公司向郏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转账110000元和2475元的电子回单,对王珂凡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王珂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便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珂凡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应当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王珂凡为豫DKF762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受害人家属相关费用后,有权向王珂凡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2015)郏民初字第1019号案件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属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所应当承担费用数额,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故对于保险公司请求王珂凡偿还诉讼费24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珂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垫付款110000元;

驳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元,王珂凡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