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158号 负责人高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帅,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东洋,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张帅、李东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张帅、李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22时10分许,张帅无证驾驶李东洋所有的豫D1D2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与马国显驾驶的豫DM083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国显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马国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帅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帅驾驶的豫D1D2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郏县人民法院判令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4227.4元和诉讼费2208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张帅驾驶豫D1D2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豫D1D2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李东洋将该车辆借给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帅偿还永诚财产保险公司114227.4元的垫付款和诉讼费2208元;2、李东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帅、李东洋共同承担。 被告张帅辩称,起诉的内容属实,但张帅现已被收押,没有偿还的能力。 被告李东洋辩称,起诉的内容属实,但发生事故时车不是李东洋开的,是张帅开车撞的人,李东洋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10分许,李东洋酒后将其所有的豫D1D21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帅驾驶,张帅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时,与马国显驾驶的豫DM083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国显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马国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帅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帅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1D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220503262014001827)。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马国显继承人张小利、马冠鹏、王翠枝及马国立将张帅、李东洋、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令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114227.4元和负担诉讼费2208元。判决生效后,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据、转账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张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张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让张帅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其请求张帅、李东洋连带偿还垫付款114227.4元和诉讼费22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事故垫付款114227.4元和诉讼费2208元; 二、李东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张帅、李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