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景,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黄小胜,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相景长子。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朋飞,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内黄县。 上诉人王相景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葛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相景、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葛朋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登记车主名为刘俊红的豫JD1089牌照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顺河路硝东四路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豫JD1089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1387.48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侧上颌窦上壁骨折;4、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并皮肤挫裂伤;5、左眉弓左眼外眦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7、左肺挫伤;8、左眼外伤。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显示“休息1月”,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处理意见显示“休息2月,陪护1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黄小胜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葛朋飞给付其医疗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葛朋飞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葛朋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朋飞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2138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3、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4、护理费3752元(67元×56天),原告要求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院外护理费4020元,因其提供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上休息时间不一致,不予支持;4、误工费14070元(67元×210天),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210天计算误工时间,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6526.91元(8475.34元/年×19.5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伤害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62976.3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62976.39元由被告按下列数额承担:1、医疗费213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护理费3752元、误工费14070元、残疾赔偿金1652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3627.4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葛朋飞。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相景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2976.39元(履行时,将被告葛朋飞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葛朋飞);二、驳回原告王相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5元,由原告王相景负担97.5元,被告葛朋飞负担1388元。 上诉人王相景上诉称,原判认定院外护理费4020元因提供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休息时间不一致不予支持错误,两份证明均系同一医生所写,诊断证明是对出院证休息时间的修正,请求依法支持。 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判决误工费14070元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王相景已年满六十周岁,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朋飞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相景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具有劳动能力,以打工谋生,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休息时间不一致,原判依据出院证休息时间计算赔偿护理费正确。上诉人王相景、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相景负担5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