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旺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峰,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顺,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被上诉人张伟峰表兄。 委托代理人贾好根,男,汉族,1945年7月5日,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被上诉人张伟峰表兄。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伟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F07081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在保险期间内,即2011年1月28日,原告所有的豫F07081客车行驶至山东聊城济聊馆高速公路下行线42km+300m处时,由于下雪路滑,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告依据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清单,共计赔偿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坏赔偿费16069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豫F07081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路产设施的损坏,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16069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产损坏赔偿费16069元。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超诉讼时效;第二、证据为复印件;第三、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伟峰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双方并未约定理赔的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认为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清单复印件上有该管理处的印章,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拒绝理赔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原判认定其承担诉讼费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