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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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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与牛召红、宋振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王平,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召红,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均,男,44岁。 原告王平与被告牛召红、宋振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2015)郏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王平,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召红,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均,男,44岁。

原告王平与被告牛召红、宋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牛召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2011年9月22日,王平以176000元的价额购买李琳所有的坐落在郏县东城区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一套二室一厅住房,并入住。2013年4月24日,王平与宋振均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王平与宋振均生气吵架,宋振均离家外出,同年9月王平也外出打工,王平与宋振均因双方矛盾激化,外出打工期间,宋振均在王平不知情且未征得王平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0日将王平婚前购买的位于郏县东城区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卖给牛召红。王平打工回来发现牛召红住在自己的房子里,让其搬出自己的房子。牛召红声称房屋是她购买的,拒不搬出。请求确认2014年2月20日宋振均将郏县东城区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房屋一套卖给牛召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行为无效

被告牛召红辩称,宋振均将该房屋卖给牛召红,当时向牛召红出示了房子来源的手续,且成交后把手续原件都交给了牛召红,宋振均出示的这些手续使牛召红有理由相信宋振均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牛召红在买卖房屋时没有过错,是善意的第三人,应依法受到保护,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和支持了牛召红的上述观点,答辩人认为王平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宋振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平于2011年9月22日购买李琳位于郏县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一套房产。王平与宋振均于2013年4月24日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王平购买的郏县东城区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一套房产内。由于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王平外出。2014年2月20日宋振均作为甲方(卖方)、牛召红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郏县东城区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的一套房产出卖给牛召红契约,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东城区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占地面积112.34平方米,房产实际面积按房产证。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整)。三、立契约当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定金计人民币。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190000元整。……。四、此契约双方签字后,乙方负责房屋其他费用,过户费用。五、……。六、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给清以前所有费用,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全额赔偿责任。七、……。八、……。九、……。甲方宋振均(签字并按有指印),乙方牛召红(签字并按有指印),中介人梁见强(签字并按有指印),签约时间:2014年2月20日。宋振均出卖房屋时,将王平与李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证明(李琳房款按揭贷款已于2011年9月23日全部结清本息)、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并交给了牛召红,还向牛召红出示了宋振均与王平的结婚证。庭审中牛召红称:当时自己看到的结婚证时间在王平购买李琳房产之前。牛召红购买并居住该房产后,被王平发现,双方发生争执,王平2014年6月26日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王平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元月23日撤回二审上诉和原审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传唤宋振均到庭,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宋振均称:争执的房产是其与王平在同居时兑钱所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称:卖房时给牛召红的是结婚证复印件,给牛召红说是与王平两个兑钱买的房子。

另查明:郏县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房屋,李琳出卖给王平时未办理房屋产权及产权过户登记,宋振均出卖给牛召红后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上述事实,有王平提供的结婚证、与李琳房屋买卖契约的复印件、平顶山中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牛召红提供的与宋振均房地产买卖契约、李琳与王平房地产买卖的相关证据、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郏县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的一套房产是王平与宋振均登记结婚前王平购买,有2011年9月22日王平与原房主李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佐证。王平与宋振均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20日宋振均将该房产出卖给牛召红,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宋振均出示了结婚证、李琳与王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李琳、王伟伟、宋振均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琳办理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平顶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李琳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出具的证明,并给牛召红说是其与王平两个兑钱买的房子。这些证据和理由,使牛召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宋振均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牛召红作为善意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牛召红购买位于郏县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一套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平请求确认2014年2月20日宋振均将郏县东城区帝荣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房屋一套卖给牛召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