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海顺,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福,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段玉臣与被上诉人索海顺、张廷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段玉臣与被告索海顺、张廷福合伙投资办厂,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称自己陆续投资128000元,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商量相关事项,原告提出退伙,被告也同意了原告退伙。被告索海顺退还了原告64000元,下余64000元,被告索海顺给原告打了手续证明二份。内容为:“段玉臣投资款分二人还,我已还陆万肆仟元,余下的由张停福本人还,与索海顺和厂内无关。(大约壹拾贰万捌仟元)索海顺,2014年8月23号。”,“证明,段玉臣在厂内投资共大约12.8万,海顺已付6.4万元,其余一半归张停福还6.4万元,以后一切与索海顺和厂内无关,由张停福个人承担,索海顺,2014年8月25号。”被告张廷福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合伙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64000元,本质上是原告退伙后要求退还的投资款。为证明投资款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索海顺两份证明,但被告张廷福对此证明予以否认。原审认为,仅凭一方合伙人出具的证明,在另一合伙人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出资的实际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上述两份证明外,原告又未能提供出其它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投资款6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玉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段玉臣负担。 上诉人段玉臣上诉称,2012年,被上诉人合伙办珍珠岩厂资金不足,上诉人出资128000元,后被上诉人却不让上诉人参与共同管理经营。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退伙并退给出资。至2013年12月4日止,已经归还原告64000元,下欠64000元,有被上诉人字据为,证应与归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索海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钱都买了东西,不存在还上诉人钱,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停福答辩称,上诉人投资128000元其不知道,其也没有收钱,让其还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退还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张停福对该投资数额不与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仅以被上诉人索海顺所写证明无法认定。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投资款6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段玉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