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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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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庆民与被上诉人史澳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民,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澳丹,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民,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澳丹,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梁庆民与被上诉人史澳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临时组建的施工队承接北京怀柔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天津星光天地项目六层电影院钢结构安装的钢结构柱子焊接组装工程,被告在原告所接工程干活。2013年6月6日,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对原告梁庆民施工劳务队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内容为:“致梁庆民施工劳务队:经对你队施工的天津市星光天地项目六层电影院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走廊第一根钢结构柱子倾斜8公分,未达到施工要求,需要整改。(二)1号厅与2号厅的中间柱子,从离地面半米处割开,未达到它的承重量,需要整改。整改要求及期限:以上问题要求你队在2013年7月15日整改完毕,整改完毕后报工程部复查,若整改不合格或未整改,我方将有权扣除施工队工程款4.8万。”后梁庆民施工队未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导致最终工程结算被扣42454.48元。梁庆民施工队负责人为原告梁庆民,该施工队工作人员有十几人。

另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史澳丹等人到原告梁庆民承包的天津市星光天地项目六层电影院钢结构安装工程从事焊工工作,后原告未给付被告工资,被告史澳丹等人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500元,调解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庆民以被告史澳丹未按要求施工,造成施工钢结构柱子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整改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不合格系被告提供劳务造成。且原告作为该施工队负责人,对该工程具体施工应承担指挥、监管职责,其在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并未对被告提供劳务的质量提出异议,据此,可视为对被告提供的劳务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庆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庆民负担。

上诉人梁庆民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不合格造成,被扣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不合格,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4939元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史澳丹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施工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4939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仅仅在该工程上提供劳务,该工程队由上诉人组建,共有十几个人,被上诉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督、管理职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双方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施工质量问题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受雇人史澳丹在施工过程中有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梁庆民上诉称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4939元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庆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