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普),男,1983年12月24日生,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没多久于2010年9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了解不够、结合草率,严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多久,马某某发现吴某某性格偏执。自己不出去工作,还把马某某的身份证、钱包、手机等全部收走,马某某于2011年底去广东省惠州市织彩服装有限公司打工至今没有回家,马某某2014年4月24日曾起诉离婚,由于吴某某下落不明,后撤回起诉。现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普)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马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因吴某某下落不明,马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吴某某仍下落不明,现马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2014年12月26日经询问吴某某的母亲王爱琴,其称吴某某外出2、3年了,2014年2月份回来4个月,后又外出,地址不详。 上述事实,有对吴某某母亲王爱琴的询问笔录,及马某某、吴官普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马某某身份证的复印件、(2014)郏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吴某某(普)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吴某某经常外出,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2年之久,且马某某曾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由于吴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马某某与吴某某(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卫真 审判员 朱彦军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