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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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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红与袁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韩俊红,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国强,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袁金环,女,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俊红与被告袁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2015)郏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韩俊红,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国强,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袁金环,女,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俊红与被告袁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俊红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红及委托代理人冯国强、被告袁金环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红诉称,2015年1月4日,袁金环与韩俊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其现金1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袁金环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下欠本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金环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至8月22日利息为3600元,2015年8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袁金环辩称,该6万元借款属实,该借款是由原借款13万元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6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与韩俊红所诉一样,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份。没有及时偿还本金的原因主要在于袁金环资金紧张,现在正在筹措资金。资金到位后会及时的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韩俊红作为甲方(出借人)袁金环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借款利率为:2%/月。3.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双方可续期。4、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条款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韩俊红(签名及手印)乙方袁金环(签名及手印)2015年1月4日。”该合同签订后,韩俊红将壹拾叁万元付给袁金环,袁金环给韩俊红写了收到条,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后袁金环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下欠本金60000元及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韩俊红申请诉讼保全,将袁金环坐落在郏县北环路东段北侧,房产证号为:0121-05-190的房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韩俊红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还款计划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袁金环向韩俊红借款130000元,被告袁金环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韩俊红提供有借据佐证,且袁金环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袁金环不按时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韩俊红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算至判决生效后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韩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袁金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聪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案件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