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韩俊红,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冯国强,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雕战,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宋姣霞,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袁金环,女,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俊红与被告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俊红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红及委托代理人冯国强、被告王雕战、被告袁金环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姣霞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红诉称,2015年3月1日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借其现金35万元并出示借条一份,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加盖指印,款借出后,现已超期,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即不封息,又不偿还本金,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21000元,2015年5月31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雕战辩称,35万元借款属实,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封至2015年5月31日,共封利息31500元。封完利息后于2015年7月又付给韩俊红10000元。之后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再支付过本息。 被告宋姣霞缺席无答辩。 被告袁金环辩称,一、韩俊红实际借出的现金并不是35万元,而是318500元。因为韩俊红借给王雕战钱时,同时王雕战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0500元。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预扣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是318500元,应当以318500元计算本息。二、袁金环并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袁金环只是作为韩俊红与王雕战、宋姣霞借款关系的介绍人。袁金环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从借款条据来看,袁金环的签名也不在借款人一栏中。而是在落款日期以下签名,从证据形式来看并不能看出袁金环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身份。实际情况也是王雕战借该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部分利息。该款的用途非常明确,是王雕战使用了该款,而不是袁金环。袁金环既不是借款人,更不是担保人。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该款本息的义务。请法庭驳回韩俊红对袁金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雕战与宋姣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王雕战以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经袁金环手向韩俊红借款350000元,给韩俊红打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因购买一批原材料资金不足,向韩俊红借到人民币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五万元整,利息已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人:王雕战(签名及手印)、宋姣霞(签名及手印)2015-03-01袁金环(签名及手印)”。诉讼中王雕战称,在借款当天,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韩俊红31500元利息,韩俊红称经袁金环手支付利息21000元,庭审后王雕战提供了金融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面显示:2015年3月1日转账31500元。该转账单经韩俊红质证后认可31500元属支付的利息。2015年7月王雕战支付韩俊红10000元,韩俊红认可。王雕战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现韩俊红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韩俊红申请诉讼保全,将王雕战所有的豫DCP678号思威牌车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韩俊红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条一张,王雕战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向韩俊红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鉴于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在借款时已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3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三人实际向韩俊红借款本金应为318500元,故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三人应就318500元本金及利息对韩俊红承担清偿责任。对韩俊红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韩俊红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袁金环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袁金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没其他证据表明袁金环不是借款人,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韩俊红借款本金3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 二、驳回韩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雕战、宋姣霞、袁金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聪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案件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