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陈培锋,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军峰,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培锋与被告鲁军峰健康权纠纷一案,陈培锋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鲁军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锋诉称,2015年1月21日,鲁军峰酒后在安良镇田村小学西侧戏台前,因与妻子发生争执,陈培锋上前劝架时,鲁军峰将陈培锋面部打伤,手指咬伤,并摔坏了陈培锋手机一部。受伤后陈培锋先后在安良镇卫生院、郏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陈培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鲁军峰赔偿陈培锋各项损失共计8336.7元。 被告鲁军峰辩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陈培锋先打了鲁军峰。安良派出所已经对鲁军峰进行了行政处罚,鲁军峰不同意承担陈培锋在郏县中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左右,鲁军峰酒后在安良镇田村小学西侧戏台前与妻子发生争执,陈培锋上前劝架时,鲁军峰将陈培锋面部打伤,手部咬伤。受伤后陈培锋先在安良镇卫生院进行了包扎,支付医疗费57.06元。当晚转到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手第三远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2015年2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25.64元。陈培锋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鲁军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36.7元。 另查明:1、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并作出郏公(安)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鲁军峰酒后在安良镇田村小学西侧戏台前,因与妻子发生争执,陈培锋上前劝架时,鲁军峰将陈培锋面部打伤,手部咬伤。同时作出了对鲁军峰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决定。2、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陈培锋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良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军峰酒后与其妻子发生争执,陈培锋在劝架过程中遭到鲁军峰的殴打,并由此造成陈培锋受伤住院,对该结果的发生鲁军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培锋要求鲁军峰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陈培锋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482.7元;2、误工费:陈培锋系农民,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即每天69.59元。69.59元×13天=904.67元;3、护理费: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78元,即每人每天78元。按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即78元×13天×1人=1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13天=39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3天,每天10元,即10元×13天=130元;6、交通费:陈培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但陈培锋受伤是实情,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酌情认定为100元适宜。关于摔坏手机问题,由于陈培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事故并未造成陈培锋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2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培锋医疗费1482.7元、误工费904.67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4021.37元; 二、驳回陈培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