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郭某某,男,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女,195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乙,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丙,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邢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赡养纠纷一案,郭某某、邢某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邢某诉称,郭某某与邢某共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2月25日,邢某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近两万元,经报销后仍有9000多元的医疗费,该费用由郭某乙支付。邢某出院后两眼几乎看不见东西,每月吃药花费800多元。2014年5月13日郭某某也因脑梗塞住院20多天,患病至今先后花费医疗费8065元。郭某甲、郭某丙从未出过医疗费,也不护理。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支付邢某医疗费每人3094.71元;2、今后郭某某、邢某住院费用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支付三分之一,每人每月支付郭某某、邢某生活费、医疗费500元;3、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每年轮流护理郭某某四个月,不护理支付护理费。 被告郭某甲辩称,父母对待子女不公平,家里没有郭某甲住的地方,郭某甲不愿意出医疗费,只要家里有住的地方,郭某甲就愿意回家养活父母。 被告郭某乙辩称,母亲邢某生病住院的医疗费都是郭某乙支付的,郭某乙愿意赡养父母,同意出医疗费,同意护理。 被告郭某丙辩称,以前政府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都用于父母住院看病了,补偿款中郭某丙的份额应该抵付现在的医疗费用,同意护理父母。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邢某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女儿郭林娇为抱养,现年24岁),现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2月25日,邢某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近两万元,经报销后仍有9000多元的医疗费用由郭某乙予以支付。2014年5月13日郭某某因脑梗塞住院20多天,患病至今先后花费8065元。因郭某甲、郭某丙未支付医疗费,也没有护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邢某提供的身份证明、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四知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郭某某、邢某年事已高,且都患病在身,请求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某请求每人支付医疗费3094.71元的主张,由于时间较长,且医疗费费用已经由郭某乙予以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邢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女儿郭林娇虽为抱养,但同样应尽赡养义务。郭某某患脑梗塞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8065元,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应承担四分之一为宜。郭某某、邢某以后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承担四分之一。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郭某某、邢某的生活费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每月支付300元为宜。郭某某生活问题,因郭某某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故其应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轮流护理、照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患脑梗塞住院的医疗费共计8065元及以后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承担四分之一; 二、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每月向郭某某、邢某支付生活费3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判决生效后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份的生活费。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方式,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15日前支付该下半年的生活费; 三、自2015年10月1日起,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依次轮流两个月赡养照料郭某某的生活并尽护理义务。以后每隔两个月依次轮流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护理、照料两个月; 四、驳回郭某某、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