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金初字第411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所臣,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丁建国,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春景,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所臣、丁建国、张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赵所臣、丁建国、张春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