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马姣,女,50岁。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张成全,河南省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姣与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姣及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马姣与前夫张书昌于2009年10月离婚,离婚后各自独立生活。2014年7月,信用社以张书昌贷款未偿还为由,强行扣发马姣的工资至今。张书昌在信用社贷款时,马姣未做担保人,也没有做过任何承诺,信用社扣发马姣的工资的行为,侵害了马姣的合法权益。请求:1、停止侵权,被告信用社返还马姣已扣发的工资36467.28元,继续发放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信用社承担。 被告信用社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经过仲裁,径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马姣的起诉,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一条,马姣与信用社的劳动争议仲裁委有管辖权,仲裁委应依法受理,郏县仲裁委不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建议,并告知仲裁委受理;2、马姣所诉部分不属实,马姣作为信用联社的职工,是张书昌的前妻,张书昌在信用社有多笔贷款,该贷款至今未偿还本息,贷款产生于马姣与张书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姣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些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书昌多笔贷款的手续中,均有财产共有人马姣的声明及承诺手续,均承诺贷款不能清偿时,信用社可对财产共有人的工资及存款扣划,以抵偿债务。马姣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马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姣系信用社正式职工,马姣与张书昌于2009年10月14日离婚,2014年7月信用社以张书昌在信用社贷款未偿还为由,扣发马姣应得的工资报酬。2014年12月8日马姣对信用社扣发工资报酬行为不服,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5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不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马姣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根据信用社提供的工资单据,经马姣认可,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信用社扣马姣工资报酬共计160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信用社扣马姣工资报酬共计5749.6元,2015年元月至2015年4月信用社扣马姣工资报酬共计11619.2元。以上共计33368.8元。信用社提供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郏农信文(2014)103号文件,证明信用社扣发马姣工资报酬的行为,是根据河南省信用社联合社的文件进行扣发工资的,不属于违法行为。马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属于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信用社称张书昌贷款时,马姣声明及承诺该贷款不能清偿时,信用社可对财产共有人马姣的工资及存款扣划,以抵偿债务,但其未提供马姣声明及承诺书。对此,马姣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马姣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信用社提供的马姣工资明细表、郏农信文(2014)103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马姣系信用社正式职工,在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信用社应当按照马姣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对于信用社辩称马姣的前夫张书昌贷款时,马姣曾声明及承诺该贷款不能清偿时,信用社可对财产共有人马姣的工资及存款扣划,以抵偿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郏农信文(2014)103号文件系信用社内部文件,信用社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扣发马姣的工资,故信用社应当支付马姣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33368.8元。对于信用社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经过仲裁,径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马姣的起诉,因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不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案件已经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于信用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马姣请求信用社继续发放工资,因该工资款,信用社还未发放,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姣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报酬33368.8元; 二、驳回马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