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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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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红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陈某某,男,200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清豪,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陈丙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敏,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

(2015)郏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某某,男,200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清豪,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陈丙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敏,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清豪,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敏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丙源诉称,2015年3月10日,李红敏驾驶豫DHM56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黄道乡山前李村北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丙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红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支付给21000元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7时20分,李红敏驾驶豫DHM56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黄道乡山前李村北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丙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红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陈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面部外伤。3、上呼吸道感染。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4230.96元。影像单据5张共700元,不属正规票。出院证医嘱显示:出院后4月暂不下床,可以在床上进行右踝关节及膝关节功能活动,卧床休息需2个家属照顾陪护,待骨折端愈合拆除外固定后再下床逐渐负重活动,下床用双拐或轮椅。支付购买轮椅拐杖费用720元,陈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洛阳正骨医院出具有陪护证明)。住院计划(病情告知书)中第6条治疗目标及预期效果为: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内固定全部取出。第7条为:住院大概15天,本期大概住院费用:8000元至10000元。2015年7月29日陈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发生后李红敏支付210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赔偿100000元。

另查明,1、护理人员陈清豪事故前在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每月工资8000元,提供有停发工资证明、驾驶证、服务证、运输证、豫D89901行驶证,2、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3、2015年4月14日陈某某向法院申请将李红敏驾驶的豫DHM566号小型轿车了诉前保全,我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郏民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将李红敏驾驶的豫DHM566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陈清豪提供担保的52000元存款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本人户口本及其父亲陈清豪的身份证、户口本、其母亲孔晓娜的身份证、郏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影像记账单据、处方、陪护证明、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案资料、陈清豪从业单位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陈清豪的驾驶证、服务证、运输证、豫D89901行驶证、入院许可证、购买拐杖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李红敏的驾驶证及李红敏驾驶车辆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红敏驾驶豫DHM566号小型轿车将行人陈某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红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红敏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李红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限额为:

①医疗费24230.96元。影像单据5张共700元因不属正规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

③营养费1430元【(23天+120天出院后的天数)×10元/天)】。

④二次手术费10000元。支持9000元为宜。有医院出具有资料,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⑤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

⑥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合计为:35950.96元-强制险限额10000元=25950.96元。对于超交强险限额25950.9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李红敏驾驶的属机动车,按照规定应承担80%责任,即:20760.76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为:①1、护理人员为陈某某母亲孔晓娜其护理费为12324.86元【(住院期间天数23天+出院后天数120天+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天)×28472元/年÷365天】;2、护理人员为陈某某父亲陈清豪其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提供有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驾驶证、服务证、运输证、豫D89901行驶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陈清豪的护理费为19835.7元【(住院期间天数23天+出院后天数120天+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天)×45823元/年÷365天)。

②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③鉴定费700元。④辅助器具费720元。⑤交通费3000元适当支持1500元。⑥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伤残赔偿总计:58912.76元。上述损失共计:医疗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20760.76元+伤残限额58912.76元。即:89673.52元-扣除李红敏已支付的21000元=68673.52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8673.5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38元,被告李红敏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