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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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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占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平顶山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顺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被告王占领,男,1974年9月1日

(2015)郏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平顶山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顺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被告王占领,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第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威,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告王占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祥建公司撤回了对王进谱的起诉,追加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平煤机械公司)为第三人,本院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建公司、被告王占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建公司诉称,一建公司在郏县进行平煤机1#楼及车间工地项目施工过程中,采购祥建公司的商砼,截止2014年4月30日累计欠祥建公司80万元整,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由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具体操办者是王占领和王进谱,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商砼款800000元整。

被告一建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占领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平煤机械公司辩称,平煤机械公司将油缸车间和1#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在承建过程中与平煤机械公司产生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祥建公司主张的货款与平煤机械公司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祥建公司对平煤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0年12月6日,平顶山机械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承建郏县工业聚集区平煤机械公司的生活区的油缸车间工程。2011年6月8日,平煤机械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承建郏县工业聚集区平煤机械公司的生活区1#住宅楼工程。一建公司系油缸车间和1#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人,因该两个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一建公司承担,与平煤机械公司无关。2、平煤机械公司与一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祥建公司的诉状,是一建公司采购祥建公司的商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祥建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祥建公司对平煤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平煤机械公司与一建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将平煤机械公司高薪技术分公司液压支架项目、油缸车间,1#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在对上述工程承建过程中,购买祥建公司的商砼,2013年6月22日,由一建公司的财务人员湛莉与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天申对祥建公司向一建公司供应的商砼土方量进行了核对,并由湛莉和刘天申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8日,由一建公司的财务人员湛莉与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天申对商砼的总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912055.05元(2881462.8元+1605909.15元+424683.1元),并由湛莉和刘天申签字确认。在商砼的供应中,一建公司共支付祥建公司商砼看款4112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祥建公司申请,法院向平煤机械公司调取的证据中显示,一建公司向平煤机械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湛莉办理收款事宜。

2015年7月15日经祥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建公司在广发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由祥建公司提供的出厂证明书、发货单、王进谱出具的证明、对账单、收款收据。王建利的证言、刘天申的证言,平煤机械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祥建公司给一建公司供应的商砼,并经一建公司的财务人员湛莉与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商砼的土方量和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剩余商砼款800055.05元(总金额4912055.05元-已付款4112000元)未支付,现祥建公司请求一建公司支付其商砼款800000元整,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占领的责任承担问题,祥建公司称王占领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王占领的身份,故对祥建公司请求王占领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煤机械公司作为第三人,系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买卖关系的形成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800000元。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王雪云

审判员  刘笑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