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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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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更义与宁国昌、赵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被告宁国昌,男,51岁。 被告赵树峰,男,36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更义与被告宁国昌、

被告宁国昌,男,51岁。

被告赵树峰,男,36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更义与被告宁国昌、赵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更义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宁国昌、赵树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更义诉称,2014年6月10日,宁国昌驾驶豫DM982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牛村北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更义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郏县交警部门认定,宁国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更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M9826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李更义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4621.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国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赵树峰辩称,赵树峰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辆是借给宁国昌使用,赵树峰不应当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10分,宁国昌驾驶豫DM982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牛村北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更义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宁国昌、李更义受伤、两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国昌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更义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更义因事故受伤当日住在郏县中医院,2014年8月19日出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8158.6元,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膝部皮肤撕脱伤;4、左手外伤;5、左足第5跖骨骨折;6.脑梗塞。2014年12月19日李更义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236.45元。2015年3月3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更义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为9级。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157元。庭审中李更义提交的在郏县中医院的长期医嘱上显示从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7月10日陪护为2人。李更义提供的护理人员其子女李彩香及李自停所在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据,证明李彩香的日工资为150元,其护理30天、李自停日工资为180元,其护理82天,但未提供李自停及李彩香的劳务合同。豫DM9826号三轮摩托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初郏价认字(2014)第123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豫DM9826号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598元。鉴定费为100元。

另查明,1、豫DM982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豫DM982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赵树峰,该车辆是由赵树峰借给宁国昌使用的。4、李更义1946年10月12日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7岁。

李更义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1395.05元;2、护理费:19260元;3、营养费: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5、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6、误工费:2128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用:315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600元;10、车辆损费:1598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14621.41元。上述事实,有李更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10时10分,宁国昌驾驶豫DM982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牛村北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更义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宁国昌、李更义受伤,两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国昌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更义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宁国昌承担。

原告李更义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95.05元;2、护理费:因李更义请求的护理标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李彩香及李自停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为宜,李彩香的护理时间为30天,李自停的护理时间为82天。李彩香的护理费用为30天×(29041元/年÷365天)=2386.93元,李自停的护理费用为82天×(29041元/年÷365天)=6524.28元,共计8911.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2天×30元/天=2460元;4、营养费:82天×10元=820元;5、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3年×伤残系数20%=22035.88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用:3157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辆损费:1598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71077.14元。李更义请求误工费,因李更义已年满67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豫DM982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李更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122000元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更义71077.14元;

二、驳回李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李更义负担10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淑清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