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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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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张彩霞与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张鑫,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辉,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彩霞,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

(2015)郏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张鑫,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辉,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彩霞,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系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朋举,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军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鑫、张彩霞与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辉,原告张彩霞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郏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翟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鑫、张彩霞共同诉称,2015年2月27日12时31分,位于郏县东坡大道东段路北的老张新旧买卖行发生火灾,该火灾经郏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郏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2时31分许,起火部位是位于彩钢板房东侧实体墙上方的电表箱故障着火继而引燃彩钢板房蔓延成灾,排除人为因素”。该火灾烧毁彩钢板房及内部的电机、发电机、空调、电缆等物品,以及导致张彩霞房屋内过火,造成玻璃门、卷闸门、塑钢门窗、家用电路、排水管烧坏,墙体全部熏黑。经查,起火部位的电表箱以及电缆属于郏县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郏县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与两原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郏县供电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313168元(其中张鑫272518元,张彩霞40650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郏县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根据内部处理规定,二原告在郏县供电公司进行过交涉,根据事故认定,火灾事故属实,对认定报告也认可。郏县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供电责任险,经法庭调查该郏县供电公司进承担的责任郏县供电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2月28日接到供电公司报案对张鑫、张彩霞家的事故情况进行查勘,表箱是产权分割点,事故损失属实,但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当时没有对残值进行评定,对电机、电缆需要扣除相应的残值。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2时31分,位于郏县东坡大道东段路北的老张新旧买卖行发生火灾,该火灾经郏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郏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2时31分许,起火部位是位于彩钢板房东侧实体墙上方的电表箱故障着火继而引燃彩钢析房蔓延成灾,排除人为因素”。该火灾烧毁彩钢板房及内部的电机、发电机、空调、电缆等物品,以及导致张彩霞房屋内过火,造成玻璃门、卷闸门、塑钢门窗、家用电路、给排水管烧坏,墙体全部熏黑。经郏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鑫老张新旧买卖行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损失为192643元,具体财产损失范围及评估数额见《见老张新旧买卖行火灾损失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以上财产鉴定未扣除残值。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扣除以上张鑫财产损失残值2000元。此次事故中未经价格鉴定且经二原告及被保险人郏县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崔风启在场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清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经鉴定的受损物品价格予以认可,损失范围及评估数额《见供电责任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清单》,张鑫未经价格评估的财产损失为79875元,张彩霞未经价格评估的财产损失为4065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上火灾事故及价格认定均无异议。后因赔偿问题无达成协议,二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郏县供电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313168元(其中张鑫272518元,张彩霞40650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①被告郏县供电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63019022014000004YDD,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财产损失部分)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②诉讼中,二原告提供的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出据的证明显示:1、张鑫在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人民路与东坡大道交叉口路东建有临时彩钢瓦房屋一间(长37米,宽4米),用于做电机生意并居住。2、张彩霞在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东坡大道东段路北(东方港湾对面)购有门面房两间三层用于居住;3、张鑫的电表箱是由郏县供电公司安装并在电表箱外固定加锁,钥匙由郏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持有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有身份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财产损失清单、保单。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一份。郏县供电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交款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所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责任。本案火灾经郏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是位于彩钢板房东侧实体墙上方的电表箱故障着火继而引燃彩钢板房蔓延成灾,排除人为因素。该火灾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张鑫的电表箱是由郏县供电公司安装并在电表箱外固定加锁,钥匙由郏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持有。该电表箱属低压线路,其产权属于郏县供电公司,郏县供电公司对该电表箱负有管理之责,对该电表箱发生故障着火继而引燃彩钢板房蔓延成火灾事故,给二原告造成财产损失,郏县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郏县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财产损失部分)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及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郏县供电公司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一、张鑫损失为:272518元(有价格鉴定报告192643元+供电责任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清单79875元)。因该损失未扣除残值部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扣除2000元,下余270518元,原、被告对以上损失均认可;二、张彩霞损失为40650元,有供电责任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清单。该损失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郏县供电公司应承担二原告损失金额的5%,即保险公司赔偿张鑫损失为256992.1元(270518元×95%)。赔偿张彩霞损失为38617.5元(40650×95%)。郏县供电公司赔偿张鑫损失为13525.9元(270518元×5%),赔偿张彩霞损失损失为2032.5元(40650元×5%)。对张鑫、张彩霞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鑫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56992.1元,支付张彩霞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8617.5元;

二、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鑫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3525.9元,赔偿张彩霞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032.5元;

三、驳回原告张鑫、张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原告张鑫、张彩霞共同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98元,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