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向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周向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2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4日生育儿子高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高某某经常对张某某及其亲属进行辱骂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高某甲由张某某抚养,高某某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张某某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共同生活期间多次犯病,对此高某某并没有嫌弃,依然不离不弃照顾有病的妻子,并辛苦在建筑队打工赚钱养家。张某某与高某某感情稳定,高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4日生育儿子高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偶有争吵。2015年5月3日双方生气后张某某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冢头镇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高某某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