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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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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广恩与周延岭、周佳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朱广恩,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

(2015)郏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朱广恩,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延岭,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佳伟,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朱广恩与被告周延岭、被告周佳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恩的委托代理人石莉萍、被告周延岭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周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恩诉称,2014年6月,朱广恩与郭自圈、张京都、周佳伟一起在安徽省承包了S256省道的修桥工程,承包工程的资金全部由朱广恩和郭自圈、张京都出资,周佳伟没有出资,但该工程是以周佳伟的名义承包的。2014年12月,朱广恩与郭自圈、张京都因其他事情要退出该工程,经周佳伟牵线周延岭接手了该工程。2015年1月1日,朱广恩、郭自圈、张京都与周延岭、周佳伟对该工程进行了核算,最终确定周延岭向朱广恩、郭自圈、张京都三人支付该工程的转让款共计为43万元,当天周延岭支付20万元,剩余23万元,周延岭说当时资金紧张,承诺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并写了欠条,周佳伟为周延岭的该笔欠款做了担保,该欠条约定如果到期没有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月息2分利率支付,直到还清各项款为止。期间朱广恩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周延岭于2015年4月1日支付本金及利息40000元,下余本金1946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因此,朱广恩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朱广恩的工程款1946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周延岭辩称,1、欠条上周延岭签名属实。2、周延岭在续接该工程时,因当时客观原因所限物品及承接的工程量有误,即承接的工程不值那么多,最后导致工程严重亏损。请求法院查明后对工程量重新核算予以确定周延岭实际承接的工程应支付的款项。

被告周佳伟辩称,以上欠条我签字属实,周佳伟所担保的内容只是周佳伟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目前项目部还剩的有工程款,具体多少钱不是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周佳伟的朋友承揽了安徽省S256省道的修桥工程后,又转包给周佳伟建设,周佳伟找了郭自圈、张京都、朱广恩三人合伙,修筑该工程,2014年12月郭自圈、张京都、朱广恩称,有事想退出该工程,所以经周佳伟牵线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周延岭,双方在交接时对工程及所用物品进行结算后,周延岭和周佳伟给朱广恩打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周延岭欠朱广恩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没有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月息2分利率支付,直到还清各项款为止。如果到期没有还款,担保人同意从S256工程款中扣除所有款项。口说无凭,立次为证。欠款人:周延岭身份证号410425196906104053担保人:周佳伟2015年1月1日”。该欠条打后周延岭2015年4月1日支付40000元,该40000元是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利息是按照约定20‰计算的4600元,剩余35400元是支付的本金。减去归还的本金35400元。下余本金194600元及利息未还,朱广恩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经法庭询问本案涉及的郭自圈、张京都二人,二人称,该笔欠款属朱广恩、郭自圈、张京都三人所有,但打条时因郭自圈、张京都他们两个忙,同意照朱广恩头打的条,二人称,同意法院判决时将该款判给朱广恩一人。

上述事实,由朱广恩提供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周延岭承接朱广恩等人承包的安徽省S256省道的修桥工程,双方交接时经算账,周延岭欠朱广恩等人工程款230000元,有周延岭所写欠条佐证,该款周延岭应当偿还,但应扣除2015年4月1日支付的40000元。关于朱广恩请求的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2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朱广恩要求周延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广恩要求周延岭支付拖欠工程款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款还完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延岭称,在续接该工程时,因当时客观原因所限物品及承接的工程量有误,即承接的工程不值那么多,最后导致工程严重亏损。该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佳伟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周佳伟因在欠条上已作出明确承诺,故周延岭按约定不按时履行义务,周佳伟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延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广恩工程款19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款还完之日止)周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周佳伟在S256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周延岭、周佳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