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宋献增,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吴为东,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献增与被告吴为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献增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献增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献增撤回对被告吴为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宋献增负担。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