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岳军停与张红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岳军停,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兵,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刘庆伦,经理。 委托代

(2015)郏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岳军停,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兵,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刘庆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岳军停与被告张红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军停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张红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军停诉称,2015年3月27日,岳军停驾驶豫DEH986号客车与张红兵驾驶的豫DU6531号客车相撞,豫DU6531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护岳军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岳军停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

被告张红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不在于张红兵,张红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岳军停各项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补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岳军停驾驶豫DEH986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紫云路南段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红兵驾驶的豫DU6531号客车相撞后,两车又一次撞击,造成岳军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红兵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接到报警赶到现场。2015年4月1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证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第二次撞击是否属于故意行为,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张红兵及时报警并打电话通知120到场对岳军停进行抢救,岳军停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岳军停的伤情被诊断为:一、一级颅脑损伤;二、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488.8元。出院医嘱为:一、继续治疗;二、定期复诊;三、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岳军停的豫DEH986号客车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为3720元,岳军停支付100元鉴定费。后因赔偿问题,岳军停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岳军停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岳军停在庭审结束前没有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另查明:①豫DU6531号客车在没办理车牌号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3日以该车的发动机号EB2472702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305072014005883。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②事故发生后,岳军停支付900元的施救费;③岳军停提供的平顶山市美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显示岳军停系该公司正式职工,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没到公司上班;③岳军停提供的平顶山市美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月、5月、6月岳军停每月工资均为10000元。3月份工资为9385元,4月份工资为7629元,岳军停没有提供因事故造成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④诉讼中,岳军停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⑤诉讼中,岳军停称第一次撞击负同等责任,第二次撞击无责。张红兵称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均无提供相应证据;⑥岳军停于2015年4月25日申请对张红兵的豫DU6531号车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郏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对张红兵的豫DU6531号车进行查封,查封地点为事故车辆停车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岳军停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纠纷。岳军停驾驶豫DEH986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紫云路南段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红兵驾驶的豫DU6531号客车相撞后,两车又一次撞击,造成岳军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诉讼中,岳军停称第一次撞击负同等责任,第二次撞击无责。张红兵称对两次撞击不承担责任。岳军停,张红兵对其陈述均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在郏县紫云路南段交叉路口,该路口没有红绿灯,无视频记录。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行驶的可能性均存在,由于事故成因不详,对于事故责任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岳军停、张红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EH986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岳军停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张红兵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岳军停的各项损失应为:一、医疗费:①医疗费2488.8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以上费用计2968.8元。二、伤残费用:①护理费,因岳军停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936.1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护理天数)×1人];②交通费,岳军停在诉讼中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元;③鉴定费100元。以上计1136.1元。三、财产损失:①车损费3720元,有票据;②施救费900元,有票据。以上计4620元。对岳军停请求的误工费,诉讼中,岳军停所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无停发工资,亦无误工减少收入,故对岳军停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豫DU6531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岳军停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即:①医疗费2968.8元;②伤残赔偿金1136.1元;③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104.9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262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张红兵应赔偿岳军停财产损失1310元。对岳军停多诉部分,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红兵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岳军停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04.9元。

二、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军停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10元。

二、驳回原告岳军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岳军停承担诉讼费1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昊杰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