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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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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海军与杨国胜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意思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被告杨国胜,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郏县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海军与被告杨国胜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杨

被告杨国胜,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郏县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海军与被告杨国胜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杨国胜及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军诉称,2014年12月22日,在付海军经营的畅兴物流门市内,杨国胜提走货物“闷倒驴壹佰件整”,单价80元,共计8000元,当时杨国胜只付运费150元,下余货款未付,于当日杨国胜出据收条一张,上边注明“实收闷倒驴壹佰件整”,并签名杨国胜。2014年12月22日。后经付海军多次催要,杨国胜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杨国胜支付付海军货款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杨国胜负担。

被告杨国胜辩称,一、杨国胜与付海军之间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付海军不享有货物(酒)所有权,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付海军只是从事运输的企业,目的就是赚取运费。本案中杨国胜已向付海军支付了150元的物流费,虽然付海军与内蒙古宁城牧牛酒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有代收货款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代收货款的合同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对杨国胜没有任何关系;三、杨国胜与内蒙古宁城牧牛酒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先后签订有代理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特别是附加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产品滞销、卖不掉由酒业公司无条件退货。后经协商同意,公司发给杨国胜100件酒,杨国胜退27件酒,且双方已按约定相互进行了交付;四、付海军作为常年从事物流的负责人应当对物流代收合同的履行相当熟知,在杨国胜不支付货款或对代收货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供货方,付海军没有按照代收货款的合同履行,导致的一切损失应当有付海军全部承担。以上几点,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付海军的诉讼请求或追加内蒙古宁城牧牛酒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维护杨国胜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海军系经营物流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2014年12月19日,内蒙古宁城牧牛酒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从郑州百荣世贸商城向杨国胜发送闷倒驴酒127件,货运单上注明,起运站郑州百荣世贸商城,到达站郏县,收货人杨国胜,货物品名“闷倒驴”,数量127件,货款共计8000元,结算方式为代收货款8000元,备注栏内有盖有付海军的印章。2014年12月22日货物达郏县,杨国胜在付海军门市内提走42°闷倒驴酒100件(注:127件酒中调换27件,下余100件),杨国胜支付海军运费150元,货款未付。当日杨国胜出据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实收闷倒驴壹佰件整,付运费150元,杨国胜(签名)2014年12月22日。后经付海军多次催要无果,付海军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杨国胜支付付海军货款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杨国胜负担。

另查明,①杨国胜在诉讼中对其收到100件“闷倒驴”酒这一事实认可,但称该100件酒系闷倒驴酒厂无偿供给杨国胜的,杨国胜无提供无偿供酒的相关证据;②付海军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给宁城牧牛酒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负责人韩涛货款8000元,韩涛给付海军打一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货款捌仟加圆整。韩涛(签名)宁城牧牛酒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印章);③诉讼中,杨国胜申请追加内蒙古城牧牛酒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为第三人。经本院审查,杨国胜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④在诉讼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将原来的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海军提供的货物托运单、收条、杨国胜所收货物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付海军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日杂、配送业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付海军以其个人身份提起和参加诉讼,主体适格。根据货运单上约定:付海军有偿代为杨国胜运输货物,付海军代为发货人即内蒙古城牧牛酒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代收、代付货款,被告杨国胜有履行支付付海军货款的义务。诉讼中,杨国胜对其在付海军物流中心提走100件“闷倒驴”计8000元这一事实认可。现付海军要求杨国胜支付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杨国胜辩称其收到付海军的100件酒系闷倒驴酒厂无偿供给的抗辩理由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海军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国平